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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王琳娜(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职业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琳娜、刘向阳(实习),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琳娜、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月间,因怀疑其非法采沙是被害人刘某举报,遂以举报刘某在村里的违章建房为由,多次向刘某勒索现金人民币共计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敲诈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烟牟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所敲诈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烟牟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曲婷
审判员:高承模
审判员:王学尧

书记员:王露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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