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临沂市苍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苍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7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司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2的伤情为重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到曲阜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在曲阜市中医院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许某2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付某、苏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跟随急救车到医院,在公安机关到医院对其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许某1的近亲属、许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与一名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学慧 审 判 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李庆民
书记员:颜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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