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恒升亿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光明派出所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于2017年4月20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7月27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恒盛中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驻济宁办事处业务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7月24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何然,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张某1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张某1及辩护人司衍明、何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1系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升汇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张某1系赵某1相关公司员工,主要从事医疗耗材销售经营活动。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为公司在心脏介入耗材招投标及使用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赵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1送给时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科主任李某1(另案处理)斯巴鲁汽车一辆(折合人民币26.48万元)、现金221.0958万元,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47.5758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0年7月,被告人赵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1在济宁市外塘子街附近,送给李某1斯巴鲁牌轿车一辆,折合人民币26.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北京市五方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来账凭证、垫款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宗,证明被告人赵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北京五方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款264800元。
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宗,证明车牌号为京P×××××的涉案车辆登记在李某2名下,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与李某2名下车牌号为京P×××××轿车车辆信息一致,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代理人为赵某1公司员工王某1。
3、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及账户流水,证实2010年6月28日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64800元,该款与向北京市五方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往来账凭证相互印证,印证了行贿款的来源。
4、车辆过户查询单、发票,证实2010年8月份,赵某2从李某1处开走的大众POLO轿车一辆,并登记在赵某2名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京P×××××的斯巴鲁轿车是其父亲李某1的,其并未出资购买,也不知道该车怎么来的,2015年被其弟李某3开到北京。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斯巴鲁牌力狮轿车怎么购买的其不清楚,户主是李某2的名字,该车一直由家里使用,2015年,其将该车开到北京。
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赵某1安排其到北京中冀斯巴鲁4S店办理汽车安户手续,该车登记在李某2名下。
3、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其按照赵某1的安排从被告人李某1处开走大众POLO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该车被其卖掉,卖了7万元,并将卖车款交给赵某1。
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个人曾有一辆大众POLO轿车,比较旧了,其和家人商量着想换辆车。2010年三四月份赵某1到济宁开展业务与其一起吃饭时其提出买车的想法,赵某1说斯巴鲁汽车不错,在北京买价格便宜,还可以上北京的牌照。后来到北京开会时其和赵某1到4S店看了斯巴鲁轿车,其表示满意。到了六月份,赵某1联系说要为其买这辆车,让其提供身份证,其遂让赵某1将车辆登记在其儿子李某2名下。不久,赵某1与张某1把车开到济宁交给了他,并表示这辆车是感谢其平时对他的关照,其要给赵某1钱,赵某1说不用,让其以后在业务上多帮忙。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1供述,供述了其所管理控制的几家公司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为了与李某1搞好关系,让李某1帮助照顾公司业务,2010年6月份,其从北京中冀斯巴鲁汽车4S店购买一辆斯巴鲁轿车送给了李某1,该车价值20多万元,登记在李某1的儿子李某2名下,当时是其与张某1一起将车开到济宁送给了李某1。到了2010年8月份,李某1提出将他所有的POLO轿车送给其用于公司业务,其遂安排赵某2到济宁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车况不好,其又安排赵某2将车卖掉,卖了7万元,该款被赵某1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张某1供述,供述了其是赵某1公司派驻到济宁地区的业务经理,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1到济宁来说是要协调关系,请济医附院的心内科主任吃饭。席间,李某1提出想换辆新车,最好能挂北京牌照,其和赵某1都表示可以,李某1当场就安排赵某1在北京给他帮忙看车,赵某1表示同意,还给他推荐了斯巴鲁轿车。到了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赵某1说给李某1买了一辆斯巴鲁轿车,让其帮着一起把车开到济宁,其遂与赵某1一起到济宁把车交给李某1。其还供述了其所在公司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李某1是心内科主任,在使用哪家耗材方面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和决定权,赵某1送给他汽车,就是为了跟李某1搞好关系,增加业务量。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犯罪数额应扣减李某1车辆价值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1为了与李某1搞好关系,增加公司业务量,从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出资264800元为李某1购买斯巴鲁轿车一辆,并登记在李某1家人名下,后伙同被告人张某1将车交付给李某1,由李某1及其家人使用,该单位行贿行为已经完成,事后李某1虽将个人自有POLO汽车给了赵某1,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赵某1与李某1有事前约定将双方车辆进行置换的行为,其二人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该起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印证其二人供述的真实性,故对辩护人提出李某1的POLO汽车变卖价款应从行贿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3年上半年,李某1打算在北京购买住房,以房款不够为由让被告人赵某1帮忙解决余款,赵某1表示同意。2013年11月份,在北京林肯公园售楼处,被告人赵某1送给李某1现金221.0958万元,该款于2014年3月份被李某1用于购买北京市房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父李某1想在北京为其购买住房,在林肯公园交款时售楼处工作人员称不收现金,当时赵某1的司机闫某在场帮忙,其与闫某一起将房款存到闫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后由于价格没有谈成,房款一直在闫某处存放。到了2014年3月份,其父母再次到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林肯花园售楼处为其购买了住房,其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后离开。
2、证人赵某3系北京恒升汇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其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赵某1让其准备一二百万元的现金,后其根据赵某1的安排从公司准备了一二百万元的现金,该款由赵某1用单据在公司财务处报销冲抵。其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赵某1供述的向李某1行贿款的来源情况。
3、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一天,其根据赵某1的安排开车陪着李某1的家人在北京买房,在济宁时李某1交给赵某1两个帆布包,赵某1将包放到车的后备箱里,随后他们回到北京,赵某1也从公司里拿了很多现金,然后带着这些钱到了北京林肯公园小区售楼处,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没买成,其又根据赵某1的安排将钱存到其个人银行卡中,当时存了380多万元,具体多少以银行资料为准。过了不久,其又按照赵某1的安排把这380多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一个叫宋某的人。
4、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李某1认识的赵某1,与赵某1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的一天李某1在其办公室说打算在北京买套房,赵某1给他打过来一部分钱,说先把这部分钱转到其账户里,买房的时候让其再把钱支付给房地产公司。2013年11月份,李某1打电话联系说钱打过来了,其通过查询显示从北京打过来370多万元。2014年3月份,李某1打电话让其把从北京打的钱转过去,并让其准备了房款的剩余部分资金,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分两次向北京和裕房地产公司转款440多万元。其还证明,其手里有李某1存放到其处的闲置资金,在2011年7月份的时候,李某1让其把钱转给过赵某1,其也是安排张丽霞转款等情况。
5、证人朱某时任北京恒升亿能公司财务人员,其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北京恒升亿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部分由赵某1出资,该款由赵某1个人筹资解决,其不清楚赵某1的资金来源,公司账目中没有向李某1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
6、证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其在北京为其孩子李某3购买住房时,先是让赵某1帮着考察,在确定下买房时因其最多能筹集150多万元,其遂向赵某1提出了让赵某1帮着解决剩余房款的要求,赵某1表示同意。购买房子时,赵某1到其家中用汽车拉走了153万元现金,剩下的200多万是赵某1为其准备的,后因房子位置、价格等问题没有买成,其个人自筹资金150万多元连同赵某1的200多万元一起存入了赵某1公司员工闫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不久其安排赵某1将该房款转入宋某个人银行账户,此后其又相中了北京林肯花园的其他房产,购房时其让宋某用该部分钱款连同借用的宋某70万左右钱款一块支付的440余万元房款。其也称其曾于2011年7月借款200万元给赵某1,2013年在北京购买房子时,其让赵某1准备房款就是向赵某1要回借款,因碍于面子,没有明确表示。
二、书证
1、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宗,证明李某1之子李某3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5室房产一处,总价款4453388元。其中,北京和裕房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2日收取李某3认筹金2万元,于3月4日收到宋某银行账户交来房款2213388元,于3月26日收到宋某银行账户交来房款2222227元。
2、宋某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宋某个人尾号为5176的银行账号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闫某转账3740958元,于12月25日向山东弘运煤业有限公司转账支取3000000元,印证了证人宋某证言证明的将闫某转来的钱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的事实,且与闫某个人尾号4341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相互印证;宋某通过个人尾号为2581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4日、3月26日向户名为北京和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汇款2213388元和2222227元,共计4435615元,印证了宋某证明的其将李某1从北京转来的房款用于公司经营,后因李某1催要房款其让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房款,印证了行贿款的去向问题。
3、宋某工商银行交易流水及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7月5日,张某通过宋某个人尾号8116的银行账户向赵某1个人尾号为2017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赵某1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北京恒升亿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流水及交易凭证,证明赵某1个人银行账户于同日收到署名为张某转款200万元,该款被赵某1用于公司注册。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所实际控制的相关医疗科技公司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有业务往来关系。为了与李某1搞好关系,照顾公司业务,2012年时李某1曾委托其在北京寻找房源,后李某1的妻子看中了北京大兴经济开发区林肯花园小区的房子,价格300万多元,当时李某1提出手头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准备150万元左右,让其帮忙筹备房款,其表示同意,并安排公司财务陆续准备了200多万元现金。2013年下半年一天,李某1让其与闫红卫一起在李某1家中将李某1自筹153万元现金带回北京,其从公司拿了准备好的200多万元现金一块去为李某1交房款,后因房子没买成,其安排公司员工闫某将李某1的153万元现金及其为李某1准备的200多万元现金存入了闫某名下。过了不久,其按照李某1的安排,又让闫某将这300多万元购房款转到宋某银行账户。其供述为李某1筹备的200多万元房款,在公司账目上没有记录,是其用日常支出费用单子冲抵出来的。其证言与证人赵某4的证言相吻合,印证了赵某1行贿款的来源。
其还供述2011年7月份,因购买公司地皮,其曾从李某1处借款,李某1告知其在宋某处有存放的200万元,如果需要可以让宋某转给他,其表示宋某给李某1多少利息,其就给多少,随后其通过手机短信把自己的银行账户给了李某1,后宋某将200万元转到其银行账户。其供述因为双方比较熟悉,没有书写借条,没有约定使用期限,也没有结算过利息,该款至今尚未偿还,李某1在购买住房让其筹款时,没有提过偿还借款的事,也没有提起冲抵借款的事。
对于辩护人提出该起事实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为了与李某1搞好关系,增加公司业务量,在李某1向其提出让其准备部分房款时,其表示同意,并从公司财务处冲抵报销了200多万元现金,在李某1缴纳房款时送给了李某1,且表示其送给李某1的220余万元现金与两人之前借款没有关系,庭审中虽有辩解,但该辩解与其之前的多次供述相矛盾,且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另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据附卷佐证:
1、证人王某2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一科副主任,其证言证实李某1担任心内一科主任,负责科室的整体运营管理工作,卫生耗材由院统一招标,临床科室主任参加。
2、证人孙某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心内五科主任,其证言证实重要耗材等由院里统一采购,招标办每年招标前征求科室意见。招标后,由物流中心统一配货,导管室备货,然后根据临床科室使用情况再补货。
3、证人赵某5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招标办主任,其证言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耗材招投标的程序,评标时除对比产品品牌和价格外,最重要的还是听取使用科室的意见后,再召集产品销售商进行价格谈判,在选择耗材时,要以使用科室的意见为主,使用科室的意见在招标及价格谈判中起决定性作用。李某1作为心内科主任参加心内科耗材招投标。
4、证人张某2系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物流办主任,其证言证明在招投标过程中,由相关科室的负责人参加招投标,重点是征求使用科室意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1、张某1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北京市工商局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宗,证明被告人赵某1出资成立及其控制管理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主要有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瑞汇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祥益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升汇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升亿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盛中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与被告人赵某1供述能够印证,证实上述公司由被告人赵某1实际管理控制。
7、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招投标文件(附:介入材料招标纪要、介入材料购销合同、供货目录、廉政公约、评委签到表)等材料一宗,证明自2006年至2016年,赵某1控制管理的北京恒升汇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升汇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盛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恒祥益康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瑞汇通科贸有限公司参与了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介入材料招投标活动,并顺利中标。
8、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财务处账目明细及部分业务记账凭证,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与赵某1名下或实际控制管理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业务往来的情况。印证了被告人赵某1供述的为了与李某1搞好关系,增加业务量,其单位向李某1行贿的事实
9、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年度考核登记、任职文件、任职证明等书证一宗,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为事业单位以及李某1的任职情况及职责。
10、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4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网上在逃人员赵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顺西路8号经营恒升医疗有限公司,经民警电话联系赵某1,赵某1主动回到公司,在该公司将赵某1抓获,且在抓获过程中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并于2017年4月18日至4月20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7月有24日主动到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涉嫌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11、指定管辖批复、指定管辖复函、指定管辖函,证明本案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由本院立案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1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经济往来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赵某1虽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公司投案,到案时也无抗拒抓捕行为,但其到案后第一时间内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要件,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受赵某1的指派参与送车,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1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1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学慧
审判员 张鹏
人民陪审员 颜沛
书记员: 孔雨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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