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田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田某
张兆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杨某
宋某
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田某及其辩护人张兆民、杨某、宋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田某、宋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五菱”牌灰色面包车(车内载着一辆“隆鑫”牌黑色弯梁摩托车)至成武县汶上集镇申庙行政村李庄村,宋某先以收购粮食的名义向被害人牛某搭讪,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假“光绪元宝”,询问牛某是否知道卖元宝的地方,王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假装恰好听到此事并插话,骗取牛某的信任后,王某带领牛某找假装卖元宝的田某,后王某撺掇牛某与其合伙从田某处收购元宝赚取差价后卖予宋某,牛某把人民币(下同)12000元交给田某后,王某以钱不够的理由让牛某去找宋某拿钱,后三人驾车逃跑。
2、2014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田某、宋某、杨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五菱”牌灰色面包车(车内载着一辆“隆鑫”牌黑色弯梁摩托车)至成武县南鲁集镇小房庙行政村,宋某负责驾驶面包车,田某先下车以收购粮食的名义与贾某搭讪,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假“光绪元宝”询问贾某是否知道卖元宝的地方,王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假装恰好听到此事并插话,骗取贾某的信任后,王某带领贾某找假装卖元宝的杨某,后王某撺掇贾某与其合伙从杨某处收购元宝赚取差价后卖予田某,贾某把10000元交给杨某后,王某以钱不够的理由让贾某去找田某拿钱,后四人驾车逃跑。
3、2014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经事先预谋,驾驶“五菱”牌灰色面包车(车内载着一辆“隆鑫”牌黑色弯梁摩托车)至成武县九女集镇智楼南约1.5公里的路上,田某先下车以收购粮食的名义与冉某搭讪,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假“光绪元宝”询问冉某是否知道卖元宝的地方,王某驾驶摩托车经过假装恰好听到此事并插话,骗取冉某的信任后,王某带领冉某找假装卖元宝的杨某,后王某撺掇冉某与其合伙从杨某处收购元宝赚取差价后卖予田某,冉某把22600元现金交给杨某后,王某以钱不够的理由让冉某去找田某拿钱,后三人驾车逃跑。
综上,被告人王某、田某共参与诈骗三次,涉案金额44600元,被告人杨某共参与诈骗二次,涉案金额32600元,被告人宋某共参与诈骗二次,涉案金额2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田某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已退回大部分赃款,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在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大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在共同作案时,均是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次,辩护人认为田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六、作案工具“五菱”牌灰色面包车一辆、假银元28枚。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在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大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田某、杨某、宋某在共同作案时,均是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次,辩护人认为田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不符合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六、作案工具“五菱”牌灰色面包车一辆、假银元28枚。予以没收,一律上缴国库。

审判长:田晓芳
审判员:刘文
审判员:郭自启

书记员:吕红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