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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某、曹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张明某
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某甲
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刘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某及其辩护人李灵、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出售给王某甲冰毒的事实:
1、2012年11月份一天,经王某乙介绍,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在天津市塘沽区XX小区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出售冰毒两包,重约1.4克。
2、2013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明某经与王某甲事先联系,通过客车捎带的方式,以700元价格销售给王某甲冰毒一包(重约0.5克)及吸毒用冰壶、锅子等工具。
3、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明某经与王某甲事先联系,在无棣县大山镇红绿灯附近(大济路与新河路交叉路口)公路边上,以1800元价格向王某甲出售冰毒三包,重约2.2克。
4、2013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明某经与王某甲事先联系,与被告人曹某某在庆云县XX宾馆,以1700元价格向王某甲出售冰毒三包,重约2.4克。
(二)出售给武某某冰毒的事实:
1、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在天津市塘沽区新港三号路建设银行门口,以3000元价格向武某某出售冰毒一包,重约3克。
2、2013年4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在无棣县转盘XX宾馆北侧50米公路西侧,以1800元价格向武某某出售冰毒三个,重约2克。
3、2013年4月份左右一天,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在庆云县XX宾馆,以5000元价格向武某某出售冰毒十个,重约7克。
(三)出售给崔某某冰毒的事实:
2013年6月22日,经张明某同崔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驾驶租来的威志轿车,至无棣县崔某某住处,以3000元价格向崔某某出售冰毒6个。7月5日,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将崔某某抓获,在其住处查获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向其出售的冰毒。经称重,冰毒共重5.44克。
二、被告人王某甲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3年5月底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庆云县XX小区门口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宫某某、王某丙(另案处理)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7克。
2、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庆云县XX宾馆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宫某某出售冰毒一包,重约0.7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明某贩卖冰毒23.94克;被告人曹某某贩卖冰毒21.24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冰毒1.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明某辩称,自己没有出售给崔某某冰毒,是寄存在崔某某那里的。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明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明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的供述、崔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记录等均证实被告人张明某与崔某某之间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毒品已交付完毕,故对被告人张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明某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明某、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明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明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明某、曹某某的供述、崔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记录等均证实被告人张明某与崔某某之间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毒品已交付完毕,故对被告人张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明某及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明某、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明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郑士新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赵立华

书记员: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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