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03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0年12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军、张洪鲁,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昌德,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山东省邹城市。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洪平、被告人马延军、被告人张广军及其辩护人李德军、张洪鲁、被告人吴聪及其辩护人朱昌德、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宋庆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方某等人经预谋,以兑换美元为由将受害人杨某某骗至京沪高铁滕州东站出站口西、立交桥北,后马延军、张广军等人穿警服冒充警察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恐吓,抢走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11000元、白色索尼牌相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2、2012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等人经预谋,以兑换美元为由将被害人励某某骗至滕州市善国北路与通盛路交叉口,后张广军、马延军等人穿警服冒充警察对被害人励某某进行殴打、恐吓,抢走被害人励某某现金29万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杨某某、励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励某芬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供述和辩解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指控抢劫数额与事实不符,第一起抢劫应为1万元,第二起抢劫不是29万元,应为3万元。
其辩护人辩护称,第二起抢劫数额为3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未参与殴打、恐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其身体有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延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广军辩称,对指控犯抢劫无异议,辩解称不知道第二起抢劫了多少钱,事后马延军仅给其2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抢劫29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广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聪辩称,对指控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其仅负责开车,未实施抢劫,不知道抢了多少钱,事后马延军给其5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抢劫29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吴聪未穿着警服,不具有冒充军警抢劫的加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意见,应当对被告人吴聪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清楚被告人吴某某租车来滕州干什么,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方某参与抢劫被害人励某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后负责分配赃款;被告人马延军参与预谋,积极准备并实施抢劫;被告人张广军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马延军、张广军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聪、方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徐洪平提出的吴某某为从犯,辩护人李德军、张洪鲁提出的张广军抢劫数额不是29万元及张广军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朱昌德提出的被告人吴聪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作案工具警服四套、警帽四个、车牌照二个(苏CM5141)(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鲁DXXXXX号奥迪轿车一辆、鲁HXXXXX号红旗牌轿车一辆、鲁DXXXXX号菲亚特轿车一辆(现存放于本院),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退赔被害人励某某、杨某某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方某参与抢劫被害人励某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抢劫后负责分配赃款;被告人马延军参与预谋,积极准备并实施抢劫;被告人张广军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马延军、张广军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聪、方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徐洪平提出的吴某某为从犯,辩护人李德军、张洪鲁提出的张广军抢劫数额不是29万元及张广军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朱昌德提出的被告人吴聪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延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作案工具警服四套、警帽四个、车牌照二个(苏CM5141)(现存放于滕州市公安局)、鲁DXXXXX号奥迪轿车一辆、鲁HXXXXX号红旗牌轿车一辆、鲁DXXXXX号菲亚特轿车一辆(现存放于本院),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马延军、张广军、吴聪、方某退赔被害人励某某、杨某某损失。
审判长:宗晓梅
审判员:孙庆虎
审判员:陈西昌
书记员: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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