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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廷刚,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36500元的价格,购买邹平市魏桥镇大坡村刘某在该村村南东西向水沟南岸及小桥南洼地内种植的357株杨树。2018年4月28日至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上述357株杨树。经邹平市林业局依法评估,被告人李某某所伐357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31.188立方米。2018年5月12日,邹平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市魏桥镇西码头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曹某、张某1、张某2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邹林公(刑)勘[2018]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市林业局出具的邹平蓄字[2018]001号立木蓄积评估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林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邹平市魏桥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办案说明、邹平市林业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8]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书记员: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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