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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0月4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U55660/豫U96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尚庄村道交叉路口时,与孙某某无照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现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孙某某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2015年9月30日5时,我驾驶豫U55660/豫U96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潼区相桥尚庄村路口时,因天未亮,还下着小雨,视线不是很好,在我变道时与孙某某开的摩托车相撞,但我想着不可能严重,周围也没有其他人,我是一个外地人,害怕承担责任,在车辆减速后,没有停车就开走了。我对我的行为很后悔,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对不起,并愿意赔偿死者的损失。
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我弟弟孙某某当天早上在相桥街办关中环线与通往神东村道路路口被车撞了,出了交通事故,所以我打电话报案。2015年9月30日早上,我骑车去送妻子干活,6时20分左右,我骑车返回,当我车行至神东村口时看见环线南侧有一团黑乎乎的东西,过往的车灯一照,我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我估计发生了车祸,就打电话报警。我回家后别人打电话问我出事故的人是不是我弟弟孙某某,并让我去现场看看,我又返回现场,并将孙某某妻子叫到现场,通过衣服辨认出发生事故的人正是我弟弟孙某某,他已经死亡在事故现场。事故发生的时间大约是当天5时50分至6时5分之间,因为我5时50分左右送妻子路过事发现场,事故还没有发生,后来,我村孙某乙讲他5时50时许经过路口时,摩托车灯扫过路口,发现有两辆挂车停在事发路口,准备离开,并且车灯扫过时有摩托车保险杠反光,所以我估计事故发生时大约是在5时50分左右。我经过路口时,除了来往的车辆,路上啥也没有。
证人孙某乙证言证,2015年9月30日5时47分,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李某某从家里出发去王庄村干活,我沿申西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关中环线与尚庄村道交叉路口时,大约是5时50时许,当时关中环线上的车很多,我将车在交叉路口北侧停下来,我看见关中环线南侧倒了一辆摩托车,有个人在摩托车旁边躺着,在摩托车东侧路边停了一辆大货车。我在那里等了一二分钟,等来往的车少了,才骑摩托车向东转弯去王庄村,我的摩托车还没有向东转弯时,我发现那辆货车已经启动,并沿关中环线向东开走了。摩托车倒在关中环线与相桥街办尚庄村道交叉路口东侧,关中环线向东有两条机动车道,摩托车就倒在南侧机动车道上,大货车在摩托车东侧公路南边,距离摩托车有十几米的距离。大货车比较长,后边有三排车轮的那种,车牌号和颜色我都看不清楚。
证人郭某某证言证,2015年9月30日5时40分左右,我和村子几个人骑自行车从申西组出发去王庄干活,大约6时许,我听别人说路口(关中环线与尚庄村道交叉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后来有许多村里人分别打电话询问我丈夫的情况,并让我回去看一下,我就去了事发现场,发现现场的摩托车、以及路上的水瓶是我家的,我就知道肯定是我丈夫出事了,然后就瘫倒在地,村里人将我送回了家。车是红色的纵情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证,我丈夫也没有驾驶证。交通事故委托我儿子孙某丙全权处理。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5年9月30日我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我当时车开的远光,看到前方二十米处地上有个摩托车,地上有好多碎片,在摩托车右侧停了一辆半挂车,也没有开双闪,当时我从后面行驶到基本和这个半挂车平齐的时候,这个半挂车就起步走了,然后我们就走了,往东走了一公里左右,经过一个超限站,那个半挂车就超过我了,过了超限站有两三公里后,我在大的中国石油加油站停车加油了,后面就不知道了。半挂车是红色车头,欧曼牌,拉煤车,只能看到后面挂车牌号为:豫U9678挂。当时半挂车由西向东两个车道,摩托车大概位置在一、二车道分道线上。半挂车在最右侧的车道停着离摩托车大概有十几米左右。我没有看到公路上有人,当时在事发现场时,在路左侧小路口有两个人,站在路边看事故呢。当时早上有雾,天也黑,没有看清楚这两个人的特征。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5年9月30日5时许,我和司机张某某9月29日驾驶豫U55660/豫U9678挂车去铜川装煤。9月30日凌晨返回河南,5时许,车将进入关中环线时,我感到比较困乏,就让张某某驾驶,到三门峡时车由我驾驶。中途我睡着了,啥也不知道,没有感觉到车辆有啥异常。出车时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查车,回去后张某某就休息了,车由另一名司机驾驶继续拉货。交警打电话通知我开车协助调查时,我问他车在临潼是否出了啥事,警察让接受调查,他说当时天下着雨,什么也不知道。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2015年9月30日5时40分,我和村子里的冯某某、冯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去相桥王庄去铲芹菜,大约5时50分许,我们骑电动自行车至关中环线与相桥街办尚庄村道交叉路口北侧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我们前边,准备由关中环线北边向南过关中环线,当时关中环线上来往的车辆很多,我们和摩托车都在关中环线北侧路边,摩托车试着向南边行驶,由于车辆很多,所以又退了回来,然后我们就向路口西侧观望,观察由西向东来往的车辆,这时,由西向东有一辆半挂车经过路口时我听见“咚”的一声,然后我一看,摩托车不见了,那辆半挂车在路口东侧向前慢慢行驶,然后停在摄像头杆东侧的道路上,摩托车就倒在半挂车后十几米远的地方,骑摩托车的人没有任何动静,这时,从西向东又有车开来,我借着灯光看到了骑车人的脚,这辆车发现路上有摩托车后,绕过摩托车开走了,在这辆车过后,西边没有来车,然后我们就骑电动车向南过公路行驶到路中间就向东走了,我们向东走的时候,那辆半挂车就开走了。骑摩托车的只有一个人,没有戴头盔,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过关中环线,没有直行向南,而是斜着向东。那辆半挂车是一辆红色的半挂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半挂车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后停在路上,没有人下车查看,后来半挂车停了大约一半分钟后就向东开走了。摩托车啥地方与半挂车啥地方相撞我不清楚,半挂车驶过路口时我听到“咚”的一声,然后我一看,半挂车在路口东侧慢慢向前行驶停在路上,摩托车倒在半挂车后,所以肯定就是这辆半挂车与摩托车撞了。半挂车经过路口之前正常行驶,具体有多快我不清楚。当时天比较黑,下着蒙蒙雨,我只知道当时现场我们三个在,至于是否还有其他人我不清楚。
证人冯某某证言证,2015年9月30日5时40分左右,我和我村的张某甲、冯某甲三个人骑电动车去相桥办王庄村去挖芹菜,当时刚好路过该路口,就发现一辆摩托车被一辆半挂车给撞了。我们三个骑电动车到了关中环线北侧尚庄路口,我们到了该路口正观察呢,这时,和我们一路的从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是个男的,我们几个当时正朝西看呢,这时听见“嘭”的一声,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当时就看见一辆从西边过来的半挂车在该路口东侧十来米处停住了,半挂车停了不到一分钟,该半挂车继续向东开走了,在该半挂车后面我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人没有反应也倒在公路上,我们三个当时就自言自语说把人撞了,我们三个都吓坏了,我们三个看没有车了,就朝东左拐走了,然后就到王庄子芹菜地里去了,我们当时想着事故现场在监控卡口的西侧,有监控呢,车又跑了,我们就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当时天还没有亮,我当时只看见是一辆半挂车,车颜色、牌照我也没看清,骑摩托车的人没有戴头盔。我当时听见“嘭”的一声,我发现半挂车停了,摩托车倒在了地上,路上没有其他车辆。摩托车倒在关中环线公路南侧,摩托车和人在一块倒着,天黑下着毛毛雨,也看不清,我们也没敢到跟前去看。半挂车停在了摩托车的东侧,离摩托车大概有十几米远,半挂车也没有靠路边,就在车道上停了一下就继续朝东开走了。
证人冯某甲证言证,我们5时40分左右从村子出发,5时50分许到事发路口北侧路上有一辆摩托车超过我们,我们骑电动车和摩托车都在路口等待过关中环线,摩托车在我们前边试着过了一次,由于车多,又退了回来。我向路口北侧观望,发现有一辆半挂车由西向东驶来,这时西边的车距路口还有一段距离,骑摩托车人正在向东边看已经向南过了一个车道,然后我向东边看是否有来车时,听见“咚”的一声,我就赶紧回过头来看,发现摩托车已经倒在公路上,半挂车在摩托车东侧向前滑行了一段距离停在公路上,停了有不到一分钟时间就开走了,没有人下车查看。我只知道半挂车颜色好像是红色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骑摩托车的当时是一个人,摩托车倒在公路南侧,骑车人也倒在地上没有动静。
3、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2015年9月30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在关中环线相桥街道北侧,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其它车辆相撞,骑车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接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指派公安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调查。经初步调查,2015年9月30日5时50分时许,张某某驾驶豫U55660/豫U96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相桥街办尚庄村道交叉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某现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10月3日,张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10月4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监视居住的张某某抓获。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该道路为东西走向,中心划有双黄线,沥青路面,道路无隔离设施,道路平直潮湿,现场有一人死亡。无牌红色“ZONGQING”二轮摩托车倒于公路,死者系孙某某。现场提取货车车轮挡泥板两片(大小各一片)。案发现场位于关中环线与相桥街办尚庄村道交叉路口,中心现场在关中环线相桥街道尚庄村道交叉路口东侧。公安机关拍照制图固定证据。
5、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证,孙民军符合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被检车辆豫U55660/豫U9678挂半挂汽车列车系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该车第三轴左侧轮胎前部挡泥板外侧与无牌照纵情牌二轮摩托车后轮接触;豫U55660/豫U9678挂半挂汽车列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死者家属孙某丙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死者家属孙某丙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7、刑事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肇事车辆扣押、放行单证,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扣押肇事红色欧曼牌重型货车(豫U55660/豫U9678挂)一辆。
8、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付孙某某丧葬费人民币贰万贰仟元。被告人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其他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张某某出生于1981年4月2日;在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张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25年1月27日。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不同证据。辩护人对证人李某某、孙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等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惟对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无逃逸情节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煜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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