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靖,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樊某某(另案处理)至滕州市某KTV大厅内,采取用马扎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赵某、赵某某、孔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赵某、赵某某、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人体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赵某、赵某某、孔某某损失共计8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赵某某、孔某某陈述,证人孙某、孙甲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慧
书记员: 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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