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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胡建忠
王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忠,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于大荔县看守所,次日被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忠及其辩护人王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胡建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轻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建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轻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忠弃车离开现场,临渭交警大队以胡建忠逃逸为由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胡建忠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建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轻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忠弃车离开现场,临渭交警大队以胡建忠逃逸为由认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胡建忠经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审判长:吴昊
审判员:王大虎
审判员:张渭良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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