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
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武某某、武某甲、李某某、孙某某以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代理检察员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武永全,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印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杜以标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付仰刚
书记员: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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