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霞,女,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宁强县人。系死者魏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静,女,生于1990年8月3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宁强县人。系死者魏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杰,男,生于1992年5月10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宁强县人。系死者魏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翠英,女,生于1936年3月20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宁强县人。系死者魏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贵芳,女,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了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得荣,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李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得兴,男,生于1984年8月8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李某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玉芳,女,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凤英,女,生于1935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李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万正,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略阳县人。系甘K26676号车辆驾驶员。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康县,农民,系陕F33876号车辆驾驶员。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及上诉人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审判处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及上诉人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没有异议,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霞、魏静、魏杰、蔡翠英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贵芳、钱得荣、钱得兴、周玉芳、周凤英撤回上诉。
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江华 审 判 员 李潜泽 代审判员 田 梅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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