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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邦礼,绰号陈真,男,生于1966年6月13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农民。王邦礼1995年1月因殴打他人、敲诈勒索被安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8月6日从汉中劳教所逃脱,同年9月9日经原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王邦礼更名为王某并一直潜逃。2002年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29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陕07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成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7月14日15时许,汉中市劳教所二中队管教民警孟华军(已判决)、马彦庆(己判决)带领被告人王邦礼(后更名为王某)及土场班37名劳教人员在原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宗原砖厂进行取土作业过程中,劳教人员王某军给劳教人员查文胜(已判决)报告“我干不动了,想休息一会。”查文胜即安排王某军去劳教学员王小明放哨的电杆下休息。王某军走到王小明所在处后向王小明说:“我实在干不动了,让我休息半天吧。”王小明说:“我又不是干部,说了又不算。”王某军顺手捡起一把洋镐向王小明砸去,王小明抓住洋镐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劳教人员查文胜(已判决),张广奇(已判决)、赵勇强(已判决)、陈国祥及被告人王邦礼一涌而上,对王某军拳打脚踢,将王某军打倒在地,查文胜手持断洋镐把朝王某军的腿部、臀部等处击打,王某军被打后口鼻出血。孟华军、马彦庆上前制止,并通知当天劳教家属人员停止接见,同时让张广奇从中队办公室取来手铐、胶木警棍,孟华军朝王某军腿胯处踢一脚,致王某军仰面倒地,后孟华军、马彦庆分别持胶木警棍朝王某军的胸、背、两侧肋部、臀部、腿部等处乱打,随后孟、马二人将警棍分别交给张广奇、王小明,令二人继续朝王某军臀部击打,张广奇、王小明打完后,查文胜、赵勇强、陈国祥、王邦礼轮番用胶木警棍朝王某军臀部、大腿处击打了十余下,后马彦庆指使查文胜等人将王某军抬到水塘里清洗,后见王某军不动了,孟华军等人便将王某军送往医院抢救,王某军在途中死亡。经鉴定,王某军系他人利用钝器(带有规则排列的钉状物)击打左胸及肩背部致左肺萎缩,出血,纵膈移位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法医鉴定补充说明,王某军全身除左胸及左肩背部带钉状物致伤外,其四肢、颈部、腰背部、臀部、头面部有大面积条形及带钉状的钝器所伤,这些损伤虽均深达皮下,未伤及内脏,但由于大面积损伤造成疼痛等因素可诱发或加速其死亡,这些非致命伤对王某军起到了加速和诱发其死亡的作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邦礼在汉中市汉台区劳教所执行禁闭期间逃脱,为逃避追捕于2000年花费6000元钱购买了姓名为王某的新户籍信息并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军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的部位并非要害部位、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受管教胁迫殴打被害人、系胁从犯,原审法院较本案其他同案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另查明,2002年1月24日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载、汉中劳教所关于被害人王某军的报告、王某军家属控告信、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8月2日立案侦查。
2、证人向某证言(案发时系汉中劳教所劳教学员)证明,案发当天他见查文胜拿了根棍在殴打新来的人(指王某军),后听查文胜、王小明、张广奇、陈真(指王邦礼)、赵永强、陈国祥说王某军已经休克了。
3、证言丁某(案发时系汉中劳教所劳教学员)证明,1996年7月14日,他见南郑来的新学员(指王某军)拿洋镐挖王小明,后被王小明、查文胜、张广奇制服,王、查、张又对王某军拳打脚踢,后查文胜把赵永强、陈真(王邦礼)叫到打人现场,之后他离开去干活,后面的事情他不清楚。
4、证人王某(案发时系汉中劳教所劳教学员)证明,1996年7月14日下午2点左右,他们土场班干活时,一个南郑的新学员(指王某军)向班长查文胜报告说干不动了,查文胜就让去休息,之后他见王小明和那个新学员在夺一把洋镐,查文胜、张广奇从工棚跑过去,和王小明一起将王某军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查文胜拿了一根木棒殴打被害人,当时正挖土的王邦礼、赵永强、陈国祥也跑过去一起殴打王某军。
5、证人宋某(案发时系汉中劳教所学员)证明,1996年7月14他在工棚会见家属时突然听见离其七八米王小明站小哨的地方吵闹声很大,转头看见查文胜、王小明、陈真(指王邦礼)等五六个人按着王某军拳打脚踢。之后他还看见孟干事(指管教孟华军)、马干事(指管教马彦庆)用橡胶棍殴打王某军,后陈真用橡胶棍打王某军。
6、证人王某华(案发时系汉中劳教所学员)证明,1996年7月14日他到工棚喝水时看见王某军用洋镐挖放哨的(指王小明),后来上来四个人把王某军拳打脚踢的按倒在地,有一个人拿洋镐把打王某军,把王某军嘴角打出血了,打了一阵,王某军昏倒了,他们在塘里提了两桶水浇在王某军身上,王某军才醒过来,这时他见一个人拿来铐子和胶木棍,有两个人一人拿一根胶木棍在打王某军,又叫了两个学员用胶木棍打,两个管教用胶木棍打的,殴打王某军的学员里他只知道查文胜是班长,一个叫陈真的(指王邦礼)。
7、证人杜某(案发时系汉中劳教所学员)与王某华证明内容一致。
8、证人赵某祥(二中队砖厂管理员)证明,1996年7月14日下午2点多,他到土场班工地后看到张广奇拿了两根胶木警棍交给马管教、孟管教,马、孟二人用警棍打站在工棚南边杆下的男子(指王某军)的腿和屁股,后马管教把警棍交给王小明,孟管教的警棍不知怎么到了张广奇手上,王小明、张广奇用警棍上去打那娃的屁股,后来查文胜、陈真(指王邦礼)、赵永强、陈贵详都用警棍殴打过王某军,打完后将王某军扔在水塘里,接着拖出来放在地上,之后马管教找了个懂医的劳教人员查看王某军的伤情,对方看后说人不行了,马管教即叫人将王某军送往医院治疗去了。
9、证人周某(男,个体拖拉车司机)证明,1996年7月14日下午他看到王小明、张广奇、查文胜、陈贵详、还有个叫陈真的(指王邦礼)殴打王某军。
10、(1996)汉公刑技字03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汉台区宗营镇廿里铺村的中原砖厂土场的基本情况。
11、汉中市公安局王某军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补充说明证明,经鉴定,王某军系他人利用钝器(带有规则排列的钉状物)击打左胸及肩背部致左肺萎缩,出血,纵隔移位心功能衰竭而死亡。王某军全身除左胸及左肩、背部代钉状物致伤外,其四肢、颈部、腰背部、臀部、头面部有大面积条形及带钉状的钝器所伤,虽未伤及内脏,但由于大面积损伤造成疼痛等因素可诱发或加速其死亡。
1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经上诉人王某指认,确认作案现场;(2)经同村村民王飞生辨认,王某即是以前的王邦礼;(3)王某妻子刘娟对王某进行了辨认,并确认王某以前的名字叫王邦礼,2000年在安康购买了王某的户籍信息;(4)经王邦礼儿子王西桥辨认,现在名叫王某的就是其父亲王邦礼;(5)经袁凡辨认,确认现在名叫王某的即是其舅舅王邦礼、外号陈真;(6)经汉滨区张滩镇兰沟村村长王红杰辨认,确认现在名叫王某的即是王邦礼;(7)汉滨区张滩镇兰沟村副村长王红杰辨认,确认现在名叫王某的即是王邦礼。
13、汉台区检察院证明、抓获经过证实王邦礼(后更名为王某)于1996年8月6日凌晨从劳教所逃脱,后于2016年6月29日在陕西省安康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14、安地劳教(1996)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1997)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王邦礼(王某)1995年1月5日因殴打、勒索他人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王邦礼伙同查文胜等人殴打王某军致其死亡的事实及同案犯判处情况。
15、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2)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月24日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6、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证明其年籍等基本情况。
17、同案犯孟华军供述,他正在工棚接见学员家属时听见有人说打架,转身看见王某军用洋镐挖王小明,他便喊叫让别打了,当时王邦礼、陈国祥手里拿的棒子殴打王某军,查文胜、张广奇、赵永强对王某军拳打脚踢,马彦庆这时也过去制止了其他人。后马彦庆指示张广奇将手铐和胶木警棍拿来,张广奇拿来后将手铐和一根橡胶棒递给马彦庆,另一根递给他,马彦庆用橡胶棒朝其侧腰打了五六下,王某军翻过面朝下躺下,马彦军拿橡胶棒朝其屁股打了几下,他上前用橡胶棒朝其屁股打了五六下,后来马彦庆又指示张广奇用胶木警棍殴打王某军,之后张广奇、查文胜、王小明、王邦礼轮流用胶木警棍打了王某军。
17、同案犯马彦庆供述内容与孟华军供述内容一致,并供述他指示张广奇、王邦礼等人轮流用胶木警棍殴打被害人王某军。
18、同案犯查文胜供述,1996年7月14日下午,他闻听王某军说自己身体不适,不能干活,他就让王某军坐到小哨王小明旁边休息,过了20分钟左右他见王某军正拿洋镐挖王小明,后被王邦礼、丁发玉、陈国祥按在地上,王小明、张广奇、赵永强对其拳打脚踢,他也拿了镐把在王某军腿上打了两下,此时孟管教和马管教制止他们的行为,孟管教让王某军站起来,王某军站起后,孟朝其肚子踢了一脚,王某军倒在地上,然后他见到孟、马二位管教拿着胶木警棍,孟在王某军左右脖子处各打了一棒,王某军倒在地上,后孟管教将警棍给张广奇让张广奇打王某军的屁股,然后他、赵永强、陈国祥、王邦礼轮流用胶木警棍朝王某军屁股和腿上各打了十几棒,大概半小时后他见王某军躺地上不动,马管教让把王某军抬到工棚下,张广奇说王某军可能不行了,他们就把王某军送医院了。
19、同案犯张广奇供述与查文胜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是马彦庆让其拿的手铐。
20、同案犯王小明供述内容与其他同案犯供述基本一致,另证明王某军休息期间张广奇走到王某军跟前朝其喉咙处连打两拳,王某军未说话。张广奇走后,王某军向王小明说干不动、休息半天,王小明说自己不是干部,说了不算,王某军顺手捡起洋镐向王小明砸去,王小明抓住洋镐,两人撕扯,后看见查文胜、张广奇、赵永强、王邦礼、陈国祥等人上前将王某军打倒在地。
21、同案犯赵永强供述内容与其他同案犯一致,另证实他看见王邦礼、陈国祥在王某军同王小明争夺洋镐时先过去制止王某军,对王某军拳打脚踢。
22、上诉人王某(王邦礼)供述,1996年7月14日时,他看见王某军拿洋镐挖王小明后,他和赵永强、陈国祥将王某军按住并夺下洋镐,并对王某军拳打脚踢,后孟管教、马管教使用胶木警棍殴打王某军,还叫他、张广奇等人轮流使用胶木警棍殴打王某军臀部,案发后他逃离劳教所,后花了6000元将自己名字由王邦礼改成王某以逃避法律惩处。另证明他和妻子认识时告诉过她自己叫王邦礼,购买户口的事他妻子也知道,还有老家张滩乡兰沟村的人也知道他原来叫王邦礼。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军,致其受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之原则,王某的犯罪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定罪准确,惟在对其量刑时未考虑本案其他同案犯之量刑情况均衡量刑,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军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的部位并非要害部位、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军用洋镐殴打王小明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本案连同上诉人王某在内的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行为发生,因此王某军在本案起因上不存在明显过错,另,被害人王某军死因虽系被他人利用钝器打击左胸及肩背部致左肺萎缩、出血,纵膈位移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其全身其余部位损伤造成的疼痛等因素可诱发或加速其死亡,因此上诉人王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受管教胁迫殴打被害人、系胁从犯,原审法院较本案其他同案犯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王某军与王小明发生争执时,上诉人王某并未受他人威胁、强迫而主动参与其中,与同案犯查文胜等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军,之后又用警棍殴打王某军,亦未能提供其受到管教民警胁迫之证据,因此上诉人王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积极主动的,故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为主犯而并非胁从犯,故对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本案其他同案犯之量刑情况,依据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对其适当量刑,对此应予纠正,可对上诉人王某减轻处罚,但上诉人王某从汉中劳教所逃离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违法变更姓名、户籍等身份信息,后又在潜逃期间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定罪部分,即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小朱 审 判 员  郑安平 代理审判员  郑刚峰

书记员: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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