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聋哑人,男,36岁,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岐、翻译人员崔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早10点多,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宝鸡市妇幼医院伺机行窃,在一楼收费大厅趁人多拥挤,盗走被害人田军左肩上背的其妻女式皮制黑色单肩包里咖啡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材料,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证明及诊断证明书等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认定其系聋哑人,系累犯,并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聋哑人,具有坦白情节,辩请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并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并有多次犯罪前科和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宋晓燕
审判员:谭德金
审判员:陈勤莉
书记员: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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