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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建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赵建国
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乳名建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
1999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建新、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建国(乳名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
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新、赵方、被告人赵建国及其辩护人颜秉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初某晚,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伙同杨占民、赵学忠、赵新华、赵胜利、陈建利、孙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滨南采油厂管理八区29号站至利津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一处。
次日晚上,从该打孔处盗窃原油0.7吨(扣除含水),价值2116.8元,并将该原油销赃至张新忠(另案处理)开设的收油点,由张乐乐收购。
2、2015年6月16日20时许,上述人员窜至利津县明集乡东堤一村东北2公里的滨南采油厂管理九区29号站至利津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一处。
24时许,陈建利在现场被滨南采油厂护卫四中队当场抓获。
3、2015年6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伙同杨占民、赵新华、赵学忠、赵胜利至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东南约100米处,在滨南采油厂管理八区29号站至利津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一处。
后在该打卡处盗窃两次原油1.1吨(扣除含水),价值3326.4元。
上述原油均销赃至张新忠开设的收油点,由张乐乐收购。
4、2015年6月底某晚,上述人员窜至利津县明集乡小苟王庄村南3000余米处,在滨南采油厂管理九区29号站至利津联合站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一处。
当晚从该打卡处盗窃原油0.6吨(扣除含水),价值1814.4元。
并将该原油销赃至张新忠开设的收油点,由张乐乐收购。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供述、同案犯赵学忠等人供述、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其没有参与打卡子,没有参与第二项犯罪活动。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3、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被告人赵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建国系从犯;2、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伙同他人为盗油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杨占民、赵新华预谋、组织实施谋打孔盗油,系主犯。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建国受人纠集参与在输油管道打孔盗油,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建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积极退赔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赵建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2318.4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伙同他人为盗油在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杨占民、赵新华预谋、组织实施谋打孔盗油,系主犯。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建国受人纠集参与在输油管道打孔盗油,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建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赵建国积极退赔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建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赵建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2318.4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滨南采油厂。

审判长:张艳芳

书记员: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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