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于某
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
赵某
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招远市某局退休职工。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东山,系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寿师,系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于某、赵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于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山、赵某及其辩护人孙寿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需要,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于某、赵某伙同周某林、聂某凤、万某勇、吴某江、“老徐”、“建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交叉结伙,采取控制赌局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沈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150600元。其中,王某、于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0600元,赵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万元,具体是:
1、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于某、赵某伙同周某林、聂某凤、“老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拉拢被害人沈某甲参与赌博并将其带至莱西市马连庄镇某村附近一苹果园内。赌博过程中,王某等人采取用点钞券冒充现金、控制赌局等手段,骗取沈某甲现金人民币11万元。
2、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于某伙同万某勇、周某林、“老徐”、“建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拉拢被害人牟某甲与赌博并将其带至招远市毕郭镇“某旅馆”内。赌博过程中,王某等人采取控制赌局等手段,骗取牟某现金人民币15200元。
3、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于某伙同聂某凤、吴某江(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拉拢被害人李某风与赌博并将其带至烟台市芝罘区一饭店内。赌博过程中,王某等人采取控制赌局等手段,骗取李某风现金人民币25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为其退赃人民币24000余元,作案工具用的轿车一辆,现扣押于莱西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赌博罪,非系诈骗罪。被告人于某系坦白、是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2、于某驾驶的车鲁F×××××号丰田牌汉兰达吉普车,依据公安部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赌具,也不是作案工具,不应没收。
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赵某系初犯、偶犯、从犯。受害人积极参与赌博,标的巨大,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请对赵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点钞券冒充现金、控制赌局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赵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初次对于某讯问时,该没有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坦白,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沈某甲、牟某甲、李某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于某、赵某的作用小于王某,赵某的作用小于于某。对鲁F×××××号小型汽车持有人于某虽系犯罪时驾驶,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其车辆不具有犯罪的目的性、专一性和直接性的特征。故认定为犯罪工具不当。关于本案二辩护人提出的应定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以赌博为手段,在参赌过程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与之赌博,具有事先预谋的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以赌博为名隐瞒骗取他人财物真相的手段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分别提出于某系坦白、于某、赵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赵某亲属退赔赃款24040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存放在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扣押于某的鲁F×××××轿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公安机关返还车辆持有人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于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点钞券冒充现金、控制赌局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赵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初次对于某讯问时,该没有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坦白,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沈某甲、牟某甲、李某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于某、赵某的作用小于王某,赵某的作用小于于某。对鲁F×××××号小型汽车持有人于某虽系犯罪时驾驶,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其车辆不具有犯罪的目的性、专一性和直接性的特征。故认定为犯罪工具不当。关于本案二辩护人提出的应定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以赌博为手段,在参赌过程中弄虚作假,诱骗他人与之赌博,具有事先预谋的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以赌博为名隐瞒骗取他人财物真相的手段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分别提出于某系坦白、于某、赵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责令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赵某亲属退赔赃款24040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送存放在莱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扣押于某的鲁F×××××轿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公安机关返还车辆持有人于某。
审判长:张云庆
审判员:解英明
审判员:丁保坤
书记员: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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