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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栾某
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莱州市某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栾某在莱西市河头店镇某村后某快递莱阳分拨中心与王某处理经济纠纷时发生争执,当日16时20分许,栾某为泄私愤电话纠集栾某阳(另案处理)驾车赶来,栾某持刀、栾某阳持木棍对王某追打,王某跑后,栾某、栾某阳等人又将王某与栾某的纠纷迁怒于某快递莱阳分拨中心负责人张某,继而又对张某追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双前臂等三处伤均属轻微伤,张某双下肢三处伤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四)项、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责令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二人多处轻微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四)项、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责令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王君
审判员:解英明

书记员:臧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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