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姚某
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晚22时许,在本市顺庆区桂花路三段5号廉租房小区内,被告人姚某因酒后怀疑被害人叶某划伤其汽车轮胎,遂找到叶某家将其拉至楼下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叶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 第四款 “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 第四款 “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文英
审判员:钟定钢
审判员:吴大胜
书记员:党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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