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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作某某,男,36岁,1979年7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族,文盲,农民。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铁晓颖,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作某某及其辩护人铁晓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叶某的配合下,于当日16时50分,被告人作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尚勤路与东六路以北向叶某贩卖毒品两小包后,民警将作某某抓获,现场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物两小包(经鉴定,净重共计0.970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全部留检),毒资人民币560元(未随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卷为证;公安机关查获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在卷可证;证人叶某的举报材料及证言在卷可查;被告人作某某、证人叶某指认毒品、毒资的照片在卷佐证;证人叶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陕西佰美法医鉴定所出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在卷佐证;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作某某、证人叶某的通话记录在卷可查;证人叶某的尿检报告在卷可证;被告人作某某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作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作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叶某的配合,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被告人作某某与叶某进行毒品交易,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被告人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随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康奇

书记员:徐凌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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