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侯棕铧(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聋哑人,无业。2004年8月27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5日(2014年10月8日至同月12日),同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棕铧,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郭右明,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侯棕铧、翻译人员郭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三府湾西部多彩商城A座内1楼东二排10号店内,盗窃被害人高某放在店内桌上充电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且其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强制戒毒5日,实际刑期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且其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强制戒毒5日,实际刑期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齐欣
审判员:王文丽
审判员:李改全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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