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马某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挡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容留多人在南充市高坪区天胜大酒店417房间里吸食毒品。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多名吸毒人员在417房间被公安机关挡获,并缴获毒品冰毒、麻古0.66克及吸毒工具。该417房间系被告人马某以他人身份信息登记入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某、林某、梁某、刘某某、覃某某、文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提取毒品的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及证人梁某、刘某某、覃某某、文某、田某的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本院(2011)高坪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高坪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缴获的毒品冰毒、麻古0.66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员 顾永燕
书记员: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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