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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邓某中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邓某中
张潇潇(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
梁静(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潇潇、梁静,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中及其辩护人张潇潇、梁静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凌晨,赵学娇(已判刑)发现其前男友即被害人王某在南充市高坪区巢穴网吧上网,遂叫其现男友易薪(已判刑)去戳王某。
易薪遂邀约陈红军(已判刑)、袁超(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邓某中一起去教训王某。
赵学娇在网吧指认王某后,易薪、陈红军、邓某中便回出租车拿上砍刀冲进网吧对王某实施伤害。
易薪用折叠刀戳了王某左大腿两刀,邓某中用刀背敲了王某几下,后三人转身下楼与赵学娇、袁超一起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王某送医不治身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邓某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中主观恶意不大,受朋友的邀约,仅用刀背敲了被害人几下;3、被告人邓某中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邓某中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邓某中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决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中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伤害,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中的亲属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害人邓某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决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中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伤害,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中的亲属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害人邓某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决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邓某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

审判长:顾永燕
审判员:赵贞
审判员:蒋国胜

书记员:王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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