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许昌军
崔长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贾延波
赵宝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郝相斌
李吉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
伊某某
朱俊营(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昌军,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德州市临邑县。2007年11月2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崔长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延波,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宝圣、余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相斌,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文盲,农民,住德州市齐河县。199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9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营,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昌军、贾延波、郝相斌、张某某、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贾延波、许昌军、郝相斌、张某某、伊某某在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季家庄村,采用在鲁宁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的方式,盗取价值152302元的成品柴油30.38吨。
发现盗油孔后,因修复鲁宁输油管道,造成直接抢修损失共126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延波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贾延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2、贾延波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昌军、郝相斌、张某某、伊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昌军、贾延波、郝相斌、张某某、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均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某、伊某某系从犯,张某某、伊某某亲属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对许昌军、贾延波、郝相斌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某、伊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许昌军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许昌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贾延波、郝相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假释,前罪未执行刑罚一年零十个月十九天同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作案用鲁A727N6号起亚轿车一辆、晋L28898号油罐车一辆、手机十三部、手电筒一个、活动扳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昌军、贾延波、郝相斌、张某某、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均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张某某、伊某某系从犯,张某某、伊某某亲属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对许昌军、贾延波、郝相斌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某、伊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许昌军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许昌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贾延波、郝相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撤销假释,前罪未执行刑罚一年零十个月十九天同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延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郝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作案用鲁A727N6号起亚轿车一辆、晋L28898号油罐车一辆、手机十三部、手电筒一个、活动扳手一个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宋家森
书记员:李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