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于某
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姜苏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孙高强
审判员:盖福仁
书记员: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