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尉某甲
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
宋某
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
尉某乙
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甲,无业。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个体业主。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尉某乙,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甲、宋某、尉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向丽、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姜祖伟、被告人尉某乙及其辩护人姜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某甲、尉某乙、宋某伙同宋群(另案处理)共谋,以让熟人邹某某帮助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骗取其钱财。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尉某甲与宋某出面到莱阳市中心医院附近的保健堂成人用品店内找到邹某某,骗得邹某某往被告人宋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内存入25000元,之后,被告人尉某乙、宋某利用pos机从信用卡内套现10000元,四人会合后将赃款分掉。案破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某甲、宋某、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尉某甲、尉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只是提供了信用卡,是尉某甲要向邹利慧借钱,自己并不知道是诈骗,因尉某乙说是信用卡分期利息才拿的钱。
辩护人朱向丽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尉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姜明辉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尉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姜祖伟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甲、宋某、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尉某甲、宋某、尉某乙共同预谋实施诈骗行为,共同参与策划、准备、实施的全过程,并基本平均分配赃款,均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尉某甲、尉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某虽主动到案,当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尉某甲、宋某、尉某乙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
被告人宋某提出的关于其只是提供了信用卡,是尉某甲要向邹利慧借钱,自己并不知道是诈骗,因尉某乙说是信用卡分期利息才拿钱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尉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尉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甲、宋某、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尉某甲、宋某、尉某乙共同预谋实施诈骗行为,共同参与策划、准备、实施的全过程,并基本平均分配赃款,均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尉某甲、尉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某虽主动到案,当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尉某甲、宋某、尉某乙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
被告人宋某提出的关于其只是提供了信用卡,是尉某甲要向邹利慧借钱,自己并不知道是诈骗,因尉某乙说是信用卡分期利息才拿钱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尉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尉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尉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孙高强
审判员:盖福仁
书记员: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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