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对方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对方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高殿章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盖福仁
书记员:陈俊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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