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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芸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芸学,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盐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芸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盐边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开庭一次。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1、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芸学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倮果分理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4年4月被告人刘芸学激活并开始使用该卡,因修建养殖场需要大量资金,被告人刘芸学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使用该卡,2014年9月6日开始透支本金已超过1万元,2015年3月5日起透支逾期,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农行盐边县支行多次以签订承诺书、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短信催收的形式要求被告人刘芸学还款,被告人刘芸学至今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6月7日,恶意透支本金10865.61元。2016年6月14日,农行盐边县支行到盐边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刘芸学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2013年4月,被告人刘芸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13年6月,被告人刘芸学激活并使用该卡,后被告人刘芸学为修建养殖场,开始多次透支使用该卡,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邮储银行攀枝花东区支行多次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的方式催促被告人刘芸学还款,至2016年8月15日,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9262.1元。2016年8月15日,邮储银行攀枝花东区支行到盐边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刘芸学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2013年7月被告人刘芸学在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市东区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9月,被告人刘芸学激活并使用该卡,为建造养殖场提供资金,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经工商银行攀枝花市东区分行多次以电话催收的形式多次催促被告人刘芸学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刘芸学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3100.18元。2016年6月1日工商银行攀枝花市东区分行到盐边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刘芸学经传唤,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芸学归还了农行盐边县支行的透支本金10866.00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了邮储银行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透支本金9263.00元以及工商银行攀枝花市东区分行的透支本金310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芸学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多次透支现金,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还款,系恶意透支,恶意透支金额达23227.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芸学在邮储银行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本金9262.1元和在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本金3100.18元均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工商银行、邮储银行、农业银行均是国家金融机构,对其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均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对这三笔应以整体对待,且被告人刘芸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是2014年8月份以后,因修建养殖场欠缺资金且在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透支,对在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邮储银行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办理的信用卡的透支行为,是基于同一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行为,该犯罪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芸学在邮储银行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的透支金额应计入犯罪金额,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芸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害单位报案后,已被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已受案之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芸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芸学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还赃款,悔罪态度较好,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刘芸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芸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到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学雄

书记员: 谭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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