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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阳某
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张某
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
梁某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高坪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梁某、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高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桂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明书(已中止审理)系兄妹关系,自2013年以来,二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同租住在顺庆区泰合尚渡小区22幢14楼6号,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共同从事贩卖活动。被告人张某(系张明书之子)也和二人住在一起,张某从张某某处低价取得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卖给张旭梅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的冰毒。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张某某两次在南充市顺庆区卖给吸毒人员张旭梅共计400元的冰毒。2013年9月,张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卫东桥附近卖给被告人梁某350元的冰毒。2013年9月13日晚,梁某与被告人阳某在南充市高坪区三桥头从张某某处购得3克冰毒准备出售给任海源,由阳某在高坪区星起点商务酒店交给任海源时被当场抓获,随后,阳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梁某与张某某抓获。次日凌晨3时许,因张某某外出长时间未归且电话无法接通,张明书估计张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即将张某某藏在卧室电脑桌抽屉中的毒品转移到其位于顺庆区和平路四建司的老房中时,被当场抓获。2013年9月14日上午8时,张某某带公安人员搜查其在顺庆区泰合尚渡小区22幢14楼6号住房时,将正在家中的张某抓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净重7.09克,从张明书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及麻古共净重70.83克,从梁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净重0.06克,从阳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净重2.18克,上述被扣押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案发时,除扣押的疑似毒品外,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南充市商业银行卡1张、现金2,142.50元、川RJ7906红色福克斯牌轿车一台;从被告人阳某处扣押了透明塑料瓶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现金100元;从张明书处扣押了吸毒工具1套、锡箔纸、吸管若干、微型电子称2个。还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高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梁某、阳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阳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扣押在案的张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2,142.50元以及川RJ7906福克斯两厢轿车一辆;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五、扣押在案的毒品、涉毒工具、物品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与张明书共同贩卖毒品,自己参与贩卖的毒品只有9.27克。
原审被告人阳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并进行了阐述。同时提出:阳某与梁某在共同贩卖2.18克毒品的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阳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梁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认定在四建司宿舍楼查获的70.83克毒品系张某某所有,不仅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有同案人张明书、张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关于“在四建司宿舍楼被查获的毒品70.83克不是自己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己系“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梁某、阳某在贩卖冰毒2.18克的共同犯罪中,梁某提出犯意,并指使阳某参与贩毒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阳某辩护人关于“阳某在共同贩卖冰毒2.18克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阳某关于自己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某某、梁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扣押在案的张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2,142.50.00元以及川RJ7906福克斯两厢轿车一辆;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五、扣押在案的毒品、涉毒工具、物品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二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阳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梁某明知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认定在四建司宿舍楼查获的70.83克毒品系张某某所有,不仅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有同案人张明书、张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关于“在四建司宿舍楼被查获的毒品70.83克不是自己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己系“贩卖毒品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梁某、阳某在贩卖冰毒2.18克的共同犯罪中,梁某提出犯意,并指使阳某参与贩毒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阳某辩护人关于“阳某在共同贩卖冰毒2.18克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阳某关于自己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某某、梁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扣押在案的张某某个人财产人民币2,142.50.00元以及川RJ7906福克斯两厢轿车一辆;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五、扣押在案的毒品、涉毒工具、物品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送达后二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锐
审判员:蒲勇君
审判员:张孙昊

书记员:刘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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