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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胶南人,汉族,大学文化,司法警察,原系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二大队大队长,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泸州市江阳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司法警察,原系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二大队副大队长,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叙永人,汉族,大学文化,司法警察,原系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二大队生产干事,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向芳、梁平,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泸州市劳教所”)系1998年3月5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2009年9月10日经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增挂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泸州市强戒所”)牌子。2009年12月10日起,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泸州市劳教所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大队长。2011年2月10日泸州市强戒所与泸州特兴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酒盒生产合同,二大队按照所里的要求组织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生产酒盒。为了降低成本,泸州特兴印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熊某将工业酒精运到泸州市强戒所的生产场所内,将工业酒精替代清洁剂擦拭酒盒。陈某甲在二大队队务会议上决定,由无安全上岗证的李某甲担任生产干事,协助二大队副大队长杨某甲管理生产。二大队在监督管理强戒人员生产酒盒时,没能严格执行违禁品管理规定,致使强戒人员在生产区能随意接触到工业酒精;在强戒人员返回监舍时也未严格执行安检、搜身措施,致使部分强戒人员把工业酒精带回监舍,兑水饮用。同年5月25日上午,二大队管理的强戒人员胡明红发病后被送到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死亡,其死亡原因不确定。
2011年2月13日,泸州市强戒所与泸州美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顺公司”)签订了酒盒生产合同,二大队按照所里下达的生产任务,组织强戒人员生产酒盒。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与美顺公司副经理龚某某、黄某等人商量决定,二大队用打白条领现金方式从美顺公司处截留一部分生产劳务费。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二大队先后12次截留了应上交泸州市强戒所的生产劳务费193701元,其中5万余元用于该队各种开支,剩余的14万元以大队名义平均分配给全队干警。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各分得1.6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1.2万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通知三被告人到案接受询问,并在询问后予以立案。三被告人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均退清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泸劳教发(2011)119号文件,泸编发(1998)6号文件、泸编发(2009)16号文件、泸劳教党委发(2009)18、28号文件,证人周某、何某甲、林某、夏某甲、王某甲、何某乙、杨某乙、王某乙、李某乙、卫某某、龚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陈某乙、蒲某、唐某某、付某、马某某、徐某某、欧阳某、何某丙、夏某乙、李某丙、昝某某、赵某某、黄某的证言,民警队务会议记录、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加工表册数量、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支账、泸州市人民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泸州市人民医院关于回复胡明红死亡原因会诊意见、泸科正(2012)病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四川省劳教和戒毒场所安全排查手册、泸州市劳教所《2011年安全生产习艺劳动管理办法(试行)》、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值班记录、到案说明、暂扣财物专用票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甲在泸州市劳教所二大队任职期间,违反国家规定,直接截留应上交劳教所的生产劳务费,以大队名义将其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泸州市劳教所二大队大队长期间,对二大队管理的强戒人员负有相应的职责,但强戒人员胡明红的死亡原因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均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退清赃款,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关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其他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具有自首、初犯、退赃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
代理审判员 徐翻翻

书记员: 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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