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齐河县,现住址为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某村东边的南北路上,与王某丙因种树一事发生纠纷并殴斗。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王某丙及其妻宋某甲,致宋某甲肋骨骨折、王某丙鼻中隔骨折。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相关证据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兆军
审判员:赵翠
审判员:牟宗祥
书记员:吕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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