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沙涛,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系叔伯兄弟,2014年4月11日21时14分许,王某乙驾驶鲁FU9522号小型轿车,沿218省道行至218省道44KM+305M处(218省道莱州市柞村镇大河圈村路段处),与前方徒步行走的张某甲相撞,造成车损,致张某甲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乙驾车逃逸。为帮助王某乙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2014年4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将撞坏的肇事车辆送至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的一家汽修厂修好。
2014年4月12日,经莱州市交警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至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某甲自首,有立功情节,其主观恶性小,系在王某乙教唆下犯罪,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甲尚未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他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王某甲尚未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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