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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贾某乙
宁某甲
宁某乙
邵某某
孙某某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贾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璐妍,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发现有漏罪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漏罪,两次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5月16日以莱检未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后依法恢复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张某的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对被告人宁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甲、诉讼代理人刘璐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等在莱州市新世纪大酒店B座4楼夜总会唱歌、喝酒消费,期间因其他客人走错房间。被告人张某等与走错房间客人发生争吵。歌厅经理安某某在歌厅走廊内对张某等人进行劝解,被告人张某、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采取持酒瓶打、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安某某,致安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3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受陈某甲的指使殴打贾某乙,宁某甲安排张某、柳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案,张某、柳某某在莱州市定海路某小区门口持棒球棒殴打贾某乙。
3、2013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受陈某甲的指使殴打张某某,宁某甲纠集张某、柳某某在莱州市定海路东升家政门前,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桡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由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宁某甲系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宁某甲寻衅滋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宁某甲寻衅滋事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万元。
被告人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在夜总会那次是喝多了,表示认罪、悔罪;辩称其与被害人张某某、贾某乙无冤无仇,受朋友陈某甲的指使而找人打二被害人,只是想给陈某甲一个交代,并不想把二被害人打得多么严重,对二被害人道歉。
被告人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案发时喝多了,太冲动,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案发时喝多了,不该酒后闹事,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被告人宁某甲还受人指使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分别要求被告人宁某甲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作案工具伸缩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被告人宁某甲还受人指使纠集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甲、宁某乙、邵某某、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安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贾某乙分别要求被告人宁某甲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万元、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作案工具伸缩棍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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