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何某
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祝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郑某某(14周岁)、刘某某(15周岁)、尹某(未满16周岁)等人去至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方正宾馆后面的新华家园小区2栋1单元楼梯口,采取由何某、尹某望风,郑某某、刘某某负责用手强行拉开座垫,关电动车电源的方式盗走徐某某的红色团团圆圆两轮电动车,何某等人盗得该电动车后,该车一直是何某使用。当晚四人又去至岳池县九龙镇银南巷84号明春新苑小区内,采取由何某、尹某望风,郑某某、刘某某负责用手强行拉开座垫,关电动车电源的方式盗走唐某某的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何某等人盗得该电动车后,被刘某某、郑某某骑到岳池县排楼乡抵押给网吧的秦某(另案处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等人盗窃徐某某的红色团团圆圆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何某等人盗窃唐某某的黑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
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伙同郑某某(14周岁)、刘某某(15周岁)去至岳池县九龙镇永安巷2号(原拆迁六区)小区内,由何某、刘某某望风,郑某某将电动车座垫强行拉开,后由刘某某断电的方式,准备盗窃黄某某红色玉骑玲两轮电动车时,被楼上居民杨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在岳池县九龙镇永安巷附近被抓获。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等人盗窃徐某某的红色团团圆圆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4元;何某等人盗窃黄某某未遂的红色玉骑玲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2元。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具有两个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所盗物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15日晚盗窃电动车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多次进行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较深,适用缓刑可能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所盗物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8月15日晚盗窃电动车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多次进行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较深,适用缓刑可能危害社会,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
审判长:陈强
书记员: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