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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甲
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劳动教养2年。2007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余某某脱逃,本院中止对余某某非法采矿罪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船主为山东省东营市的朱某乙,2012年1月1日,朱某乙将该船租赁给被告人朱某甲,由其经营使用。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将该船改装为采砂船,后被告人朱某甲安排和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驾驶采砂船,在未取得任何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多次至莱州海域非法采挖海砂,现已查实其中两船海砂合计4000吨以每吨28元的价格卖给在东营港收砂的朱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1.2万元。
2013年11月21日凌晨,在被告人朱某甲安排和指使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驾驶采砂船,在未取得任何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至莱州海域非法采挖海砂,凌晨2时30分许,被莱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测量,采砂船于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查获时,已采海砂1236立方米。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采砂船在莱州海域所采海砂的价格为每立方米50元,合计价值61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等八人于2013年11月21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3月6日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等九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朱某甲自首,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朱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刘某甲是船长、王某某具体管理采砂船非法采矿,均积极参与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均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均系受雇佣参与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使用的犯罪工具采砂设备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宋某某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胡某某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九、没收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作案工具采砂设备一宗(含发动机、吸砂管、泵等),由扣押机关莱州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刘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朱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刘某甲是船长、王某某具体管理采砂船非法采矿,均积极参与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均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董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均系受雇佣参与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使用的犯罪工具采砂设备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宋某某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八、被告人胡某某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九、没收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的作案工具采砂设备一宗(含发动机、吸砂管、泵等),由扣押机关莱州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审判长:郑学东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张双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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