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2008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2日假释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立业,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立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和崔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莱州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崔某某系该单位员工的证明,为崔某某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莱州市邮政局冒领出崔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并于次日让其朋友张甲、张甲持该卡到莱州市定海路“某商店”内刷卡套现人民币20000元。
2012年3月13日,崔某某报案至莱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三山岛街道金岛假日拓展中心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称认识到自己错了,不该帮崔某某办理信用卡,不该刷崔某某的信用卡,不该没把钱还上,但辩称是崔某某让其帮忙办理的信用卡,信用卡提现和往外借钱是跟崔某某提前说好的,办卡时留的其的手机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信用卡不是被告人骗取的,是崔某某让被告人帮忙办理的,崔某某对套现后向外借钱的事情提前知情,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销售点终端机上刷卡套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崔某某对刷卡套现事先知情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20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在销售点终端机上刷卡套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崔某某对刷卡套现事先知情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207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三)项、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孙磊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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