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永田,菏泽鲁玉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永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代表谢志力、马海臣、王金国和被告人郝永田及其辩护人鲍文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份期间,以菏泽鲁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公司)名义,与河南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骗取河南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1.3万元,用于他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永田出生于1962年12月1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永田于2012年6月2日,被被害人张相军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证明,证实鲁成公司、菏泽鲁玉能源有限公司关于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在菏泽市牡丹区发改委没有立项的事实。
4、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政府通知,证明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政府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日通知鲁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事实。
5、菏泽市牡丹区李村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及其出具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证明菏泽市牡丹区李村国土资源所发现鲁成公司擅自占地建设后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的事实。
6、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政府与鲁成公司签订合同证实,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政府为鲁成公司安装变压器,建围墙,待鲁成公司固定资产及到位资金达到3.6亿元后,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政府负责立项、环评、消防、土地等手续的办理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鲁成公司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人郝永田的事实。
8、企业登记情况及企业信息证实,鲁成公司及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王胜伟、申兰江的事实。
9、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郝永田银行卡自2011年1月11至2012年6月1日的交易情况。
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昌弘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向鲁成公司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账号为37×××55汇款人民币19万元的事实。
11、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对账单证实,鲁成公司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账号为37×××55收到汇款19万元的事实。
1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汇款人范利永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人郝永田汇款10000元的事实。
13、鲁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鲁成公司收取昌弘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共计13000元的事实。
1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永田合同诈骗一案的涉案人员王旗长(王建)在逃,胡振、石传磊、蔡中青、徐海江经多次查找没找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范利永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通过熟人介绍与鲁成公司的齐建军(王旗长,王建)签订了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钢结构车间厂房工程合同,签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永田在场,同年11月份,齐建军领郝永田等人到其公司考察,期间齐建军编造多种理由向其索要现金30多万元。后来其给齐建军、郝永田打电话催着进厂开工,他们找各种理由一直往后拖,其知道受骗的事实。
2、证人杨卫东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通过熟人介绍与鲁成公司的齐建军签订了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钢结构车间厂房工程合同,签合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永田在场,其送给郝永田10000元现金的礼,后又通过银行汇给郝永田10000元现金,同年11月份,齐建军领郝永田等人到其公司考察,期间郝永田、齐建军编造多种理由向其索要现金30多万元。后来其给齐建军、郝永田打电话催着进厂开工,他们找各种理由一直往后拖,其知道受骗了,郝永田至今没归还一分钱,其打的30万欠条是郝永田说需向菏泽市牡丹区建设局缴纳建设资金30万元,先由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所以其打了30万元的欠条,实际其没有借鲁成公司钱的事实。该证言与证人范利永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三)、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卫东从十二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诈骗的被告人郝永田及齐建军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郝永田供述,证明鲁成公司2010年10月份成立,其是法人代表,其没有投资一分钱,胡振和石传磊是股东,其占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2011年10月份,胡振、石传磊不干了,其于2011年10月18日自己到菏泽市工商局变更为菏泽鲁玉能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中股东有王胜伟和申兰江,其实王胜伟、申兰江不是股东,也没有参与经营,和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鲁玉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12月份鲁成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工程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总共公司收了姓杨的20多万元,这个业务是胡振和徐海江参与的,其只是跟着他们吃过一次饭,收了姓杨的两条苏烟。鲁成公司经营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项目下来得投资8000多万元,其没有这个资金。没有办理环评、安平、这个项目也没有立项,土地征收手续也没有办理,也没有在建设工程管理局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不能进行施工,其不该和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郝永田已将诈骗款归还给杨卫东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于2011年1月18日,以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合同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共计人民币14万元,用于他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鲁成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宏瑞公司建设鲁成公司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5000立方米储罐及防腐工程,合同金额29626536.64元。
2、鲁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鲁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收取宏瑞公司合同保证金20万元。
3、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对账单证实,鲁成公司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账号为37×××55收到名字为谢志力的汇款17.6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志力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其通过熟人介绍准备承包鲁成公司的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其中5000立方米储存罐及防腐工程,其先与鲁成公司的马广法谈,后又与法人代表郝永田谈判并签订了合同,期间郝永田以各种名义索要现金20万元,其还给郝永田等人送礼花了几万元,因不让其公司进厂施工,其到处找郝永田,见不着他的面,打电话他一直往后拖,中间郝永田退给其6万元,后来再打电话联系不上了,其知道受骗了的事实。其证言与书证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证人马广法证言,2010年10月份,其给宏瑞公司谢志力介绍鲁成公司的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5000立方米储存罐及防腐工程,其让谢志力和法人代表郝永田谈判,郝永田安排公司会计给他们2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及6000元的图纸费,谢志力中标后郝永田安排一个姓李的经理给他们签了合同,郝永田收取了谢志力17.6万元合同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前,谢志力把给郝永田买的烟及5000元现金通过其转交给郝永田的事实。其证言与谢志力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四)、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谢志立从十二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诈骗的被告人郝永田的事实。
(五)、被告人郝永田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通过马广法联系鲁成公司和宏瑞公司签订过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枝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收了2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郝永田已将诈骗款20万元由马广法转交给谢志立及没有收取好处费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实,且证人谢志当庭否认没有收到马广法转来的14万元,故被告人郝永田已将诈骗款20万元由马广法转交给谢志立及没有收取好处费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于2011年4月18日,以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建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储存罐安装合同,共骗取山东建隆实业有限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2.3万元,用于他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鲁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鲁成公司于2011年3月19日收取建隆公司报名费及图纸押金共计3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收取建隆公司投标保证金2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收取建隆公司合同保证金10万元。
2、鲁成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建隆公司建设鲁成公司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5000立方米储罐及防腐工程,合同金额2225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金国证言,2011年4月份,其通过熟人介绍与鲁成公司的法人代表郝永田接触的,准备承包他们公司的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16个储存罐的制作,其公司就和郝永田谈判,郝永田其公司会计收了3000元图纸费和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14月11日,郝永田打电话通知其中标了,郝永田要求我们交10万元的工程违约保证金并开了收据,至今鲁成公司也没有让我们开工,保证金也不给退,其知道受骗了的事实。其证言与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证人周兵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其通过熟人介绍与鲁成公司的法人代表郝永田接触的,准备承包他们公司的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16个储存罐的制作,其公司就和郝永田谈判,郝永田其公司会计收了3000元图纸费和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14月11日,郝永田打电话通知其中标了,郝永田要求我们交10万元的工程违约保证金并开了收据,至今鲁成公司也没有让我们开工,保证金也不给退,其知道受骗了的事实。其证言与相关书证及其王金国证言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郝永田供述,证明鲁成公司2011年4月份和山东建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施工合同其知道,收取合同保证金10万元,投标保证金2万元,报名费、图纸押金3000元,共计12.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郝永田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是胡振将合同保证金交给公司会计蔡中青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实,且证人王金国当庭指认与被告人郝永田签订的合同,是被告人郝永田安排蔡中青收的合同保证金,故被告人郝永田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是胡振将合同保证金交给公司会计蔡中青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于2011年6月10日,以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兴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桩基施工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骗取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用于他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鲁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实,鲁成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收取城兴公司报名费及图纸押金共计3000元,于2011年5月7日收取城兴公司投标保证金1万元。
2、鲁成公司与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城兴公司建设鲁成公司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桩基施工工程,合同金额23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邓建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其通过哥哥邓建明一个姓张朋友,参与了鲁成公司桩基施工工程的投标,缴纳了图纸押金及投标保证金13000元,公司中标金额总价2350万元,鲁成公司姓张的让缴纳保证金,其以邓建明的名义办了一张农行卡,卡号为62×××11,存到这个卡上10万元,其哥邓建明将这个卡交给了郝永田,密码也告诉了郝永田,后来其多次与郝永田联系,他手机一直关机,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郝永田至今没归还一分钱,其打的40万欠条是郝永田说需向菏泽市牡丹区建设局缴纳建设资金40万元,先由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所以其打了40万元的欠条,实际其没有借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钱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郝永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22日,其和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姓邓的签订了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的桩基施工工程,其收了10万元合同履约金,签订下这个合同还有鲁成公司的胡振、张光头、沈殿军、徐海江参与,到现在也没给姓邓的钱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邓建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于2011年11月26日,以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四海科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的储存罐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河南四海科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金共计人民币2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鲁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实,同意四海公司承建鲁成公司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5000立方米储存罐防腐、制作、安装工程,中标金额37608000元。
2、鲁成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四海公司建设鲁成公司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5000立方米储存罐防腐、制作、安装工程,合同金额3768万元。
3、被告人郝永田借条证实,被告人郝永田于2011年10月26日收到四海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保证若四海公司开不了工退回保证金。
4、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分行借记卡明细证实,被告人郝永田的中国农业银行菏泽市分行卡号为62×××15的借记卡于2011年10月25日转存入人民币20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相军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其通过熟人介绍,准备承包鲁成公司的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16个储存罐的制作和32个罐的防腐工程,其和徐海江副总谈判,他叫我们拿着图纸回去作标书,图纸及投标保证金给要13000元,2011年10月16日,徐海江打电话通知其中标了,要求我们交40万合同保证金,10月25日公司法人郝永田看了看合同,让我们打20万到他的卡上,其在农行划给郝永田卡上二十万元,后来找不到徐海江和郝永田,知道被骗了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郝永田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1年11月26日与河南四海科技防腐保温保温有限公司的张相军签订了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的工程,收取了20万元合同履约金,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3000元图纸押金和报名费,共计21.3万元。张相军交给我20万元,徐海江交给我1.3万元,签订下这个合同还有公司的徐海江、蔡中青、老赵他们三参与,这笔钱实际让其还盖楼房的账了,到现在也没给人家钱的事实。该供述与证人张相军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六、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20日,以菏泽鲁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公司)的名义,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新建工程合同,骗取该公司合同履约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他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鲁成公司与亨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亨立公司建设鲁成公司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5000立方米储存罐工程及钢结构车间,合同金额62302685.84元。
2、鲁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鲁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收取亨立公司合同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
3、鲁成公司和被告人郝永田出具的承诺书证实,鲁成公司多次承诺由亨立公司施工,并有被告人郝永田签名的事实。
4、郝振方承诺书证实,被告人郝永田的儿子曾收受亨立公司王建华10000元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亨立公司王建华于2010年12月31日取款1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官建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其通过鲁成公司法人代表郝永田的儿子郝振方认识的郝永田,其公司准备承包鲁成公司的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16个储存罐的制作和钢结构车间四栋工程,其就和郝振方谈判,中标前公司的王建华给郝振方10000元好处费,中标后王建华给郝振方10万元好处费,给郝永田6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签合同后郝永田一直不让我们进厂施工,给他打电话他一直拖,后来联系不上了,才知道受骗了的事实。其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2、证人蒋得得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与鲁成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在合同上是郝永田签的字,郝振方盖的章,后来鲁成公司的赵明退给20万元,其打了领条的事实。其证言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三)、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官建、蒋得得从十二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诈骗的被告人郝永田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郝永田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亨立公司通过其儿子郝振方找到其,其把亨立公司的王官建介绍给公司的石传磊,鲁成公司收了亨立公司6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石传磊给亨立公司要10万元好处费,亨立公司的人把10万元好处费给其儿子郝振方了,郝振方把这10万元给石传磊,另外郝振方把亨立公司给他的10000元好处费给其了,其后来退给亨立公司31万元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王官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七、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6月1日,以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玉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储存罐罐体防腐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6月1日,骗取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11万元。用于他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及协议书证实,鲁玉公司与华油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300立方米储罐内外防腐工程,合同金额57万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鲁玉公司与华油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建设3000立方米储罐工程合同,合同金额1536万元。
3、收款收据证实,鲁玉公司收取华油公司的各种保证金共计11万元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海臣证言,2012年4月份,其通过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吴志祥介绍准备承包鲁玉公司的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就是300立方米储存罐内外防腐工程,吴志祥交给我们一套图纸,其拿着图纸回去作标书,隔了一星期吴志祥告诉其中标了,吴志祥要其给鲁玉公司打6万元保证金,鲁玉公司给开了收据。2012年6月1日其公司又与吴志祥签订了储存罐3000立方米储存罐工程合同,交了5万元保证金。期间其给鲁玉公司的法人代表郝永田电话联系过,要求进厂开工,郝永田总是找各种理由往后推迟,至今也没有让我公司进厂施工,我们知道被骗了的事实。该证言与相关书证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2、证人张会群证言,2012年4月份,其通过菏泽鲁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吴志祥介绍准备承包鲁玉公司的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中的就是300立方米储存罐内外防腐工程,吴志祥交给我们一套图纸,其拿着图纸回去作标书,隔了一星期吴志祥告诉其中标了,吴志祥要其给鲁玉公司打6万元保证金,鲁玉公司给开了收据。2012年6月1日其公司又与吴志祥签订了储存罐3000立方米储存罐工程合同,交了5万元保证金。期间其给鲁玉公司的法人代表郝永田电话联系过,要求进厂开工,郝永田总是找各种理由往后推迟,至今也没有让我公司进厂施工,我们知道被骗了的事实。该证言与相关书证及其马海臣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霍发果证言,证明其给鲁玉公司盖办公楼及平房,价款共计140多万元,已给80多万元,2012年春节过后郝永田给其45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该证言与被告人郝永田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吴志祥证言,证明鲁玉公司总经理是郝永田,其在公司看家,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该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郝永田供述,证明2012年4月24日其和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马海臣签订年产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工程的10个300立方米拱顶储罐罐体防腐施工合同,还有一份16座3000立方米储存罐施工协议,收了保证金、农民工资发放保证金等共计11万元,参与这个合同签订的是其和公司的吴志祥,收了钱没让该公司施工,钱没退,还给乔保国6万元个人贷款,还霍发国建办公楼工程款45000元,剩下的5000元其个人支配用了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1、证人申兰江证言证实其没有在菏泽市办理过企业公司登记,其也没去过菏泽市,不认识王胜伟,在菏泽市工商局聘书上申兰江不是其书写的事实;2、证人王保山证言证实,其2011年7月份开始给郝永田干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共干了735624元的工程,到现在没给钱的事;3、菏泽国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证实,鲁成公司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房产及附属物价值人民币959818元。
综上,被告人郝永田参与合同诈骗作案七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8.9万元。
关于被告人郝永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邓建民借款40万的借条;杨卫东借款30万元的凭据,经查,被告人郝永田以需交给城建部门异地建设费用为由,谎称先由鲁成公司垫资该费用,骗取杨卫东、邓建明打借款条,实际上借款的事实并未发生;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吴志平、徐海军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建设工程项目的手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永田关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虽是菏泽鲁成能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实际不当家,其只与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他公司的合同签订其没有参与,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永田在明知没有20万吨高分子树脂项目及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虚构该事实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且一个工程项目与多个被害单位签订合同,足以证明被告人郝永田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郝永田伙同他人虚构公司股东,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由被告人郝永田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利用签订合同这一特殊形式骗取被害单位钱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郝永田与其他涉案人员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再则证人范利永、杨卫东、范利永、谢志力、王金国、邓建雄、张相军、王官建、马海臣、马广法、周兵、蒋得得、张会群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郝永田参与了诈骗犯罪,并且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闭合、排他的证明体系,被告人郝永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郝永田当庭辩解不足以推翻控方多个相互印证之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永田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同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永田客观上把收取的费用已退还被害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郝永田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永田谎称被害单位需缴纳异地建设基金,先由菏泽鲁成能源公司垫资,后由被害单位打借条,造成赃款已退还的假相,后在明知不可能履行合同时,采取逃避的方式,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郝永田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郝永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赃款也没有退还被害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永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永田到公安机关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永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永田的非法所得责令退赔河南省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建隆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城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四海科技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鸿雁
审判员 李长志
审判员 郑敏
书记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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