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刑法修订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退休前任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所税务专管员。
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专管员恒舰打招呼,为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川西北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提供帮助,收受川西北公司给予的贿赂款5600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人张某某2012年1月以后收受的18000元及2000元红包属于受贿,之前所收受的36000元的顾问费仅属违规;2、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教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按修正后《刑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月之前所收受的36000元属于顾问费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且在无合法根据情况下多次收受财物系允诺或者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教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按修正后《刑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月之前所收受的36000元属于顾问费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且在无合法根据情况下多次收受财物系允诺或者默许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审判长:雷恩仲
审判员:秦徽武
审判员:黄仁富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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