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峰昌村8组。2006年2月16日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茂县,羌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茂县洼底乡沙胡寨组43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干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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