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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仝某等犯票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仝某
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王旭颖(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邱某甲
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陶先瑞(山东及时雨事务所)
陈某甲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农民。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娟、王旭颖,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12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企业员工。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张面额1800000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仝某,后被告人仝某将该汇票在宋某乙处贴现,骗取宋某乙现金1735200元,后宋某乙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高某。
2014年4月份,该银行承兑汇票因系变造票据被浙江省临安市板桥信用社扣押。
(二)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张面额2500000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低价出售给被告人仝某,后被告人仝某将该汇票在宋某乙处贴现,骗取宋某乙现金2410000元,后宋某乙将该汇票转让给高某。
2014年4月份,该银行承兑汇票因系变造票据被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没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一)(二)项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6月25日供认,其卖给仝某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180万、250万、(期间通过仝某介绍卖给杨某甲500万)、150万、240万、130万,都是以汇票面额12%-13%的卖给仝某的。
仝某知道其出售的承兑汇票是假的。
其公司老板马某亥让其以票据面额10%的价格卖掉。
(2)被告人仝某2014年6月13日供认,其以面额19%的价格从马某甲手中购买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是180万和240万元。
购买180万元汇票前其持汇票的扫描件到梁山县工商银行向承兑汇票的出票行查询,后又到工商银行拳铺分理处找到李某亥让其帮忙鉴别,认为没问题后向马某甲支付了342000元现金。
后通过杨某亥联系,将该汇票给宋某乙贴现,获得1735200元,其中的20万元借给了杨某亥。
大约一二十天后,宋某乙问是否还有汇票,其又联系马某甲,同样以19%的价格购买一张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马某甲支付现金456000元,背书后交给宋某乙,宋某乙向其支付2313600元。
宋某乙将上述钱款均转入陈某乙的账户内。
被告人仝某2014年7月3日的供述,供认其给宋某乙的两张承兑汇票就是180万和240万的,其获得的钱都安排会计郑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别人了。
被告人仝某2014年8月7日的供述,供认18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其和杨某亥合伙购买的,杨某亥拿出165000元,剩余的钱是其个人出的,后杨某亥通过梁山县梁山镇后集村姓马的男子找到宋某乙将汇票贴现,贴现出来的现金转到陈某乙名下,后被其使用。
其将165000元转给杨某亥提供的账户,并帮助杨某亥归还了欠张某甲的20万元。
被告人仝某2014年10月24日的供述,供认其与马某甲交易银行承兑汇票的时某、地点及价格等情况。
其为汇票向马某甲转过一次钱,是因为马某甲要的比较急。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2014年6月19日证实,其于2013年10月份、11月份分别以173.52万元、241万元的价格从宋某乙手中购买面额分别为180万元、250万元的汇票,在向山东润银化工公司购买化肥时将该两张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后被告知汇票是伪造的。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张尾号为60813的农业银行卡,平时都是宋某乙在使用。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仝某办理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农行的,一张是工商银行的,该两张银行卡都是仝某在使用。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杨某亥曾借过其三四十万元。
2013年的10月或者11月,仝某替杨某亥归还了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其农行卡的,欠条让仝某拿走。
(5)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10月份、11月份,梁山县的高某向山东润银化工公司购买了430万元的化肥,以面额为180万元和250万元的银行汇票支付的。
山东润银化工公司将该两张汇票支付给其他公司后,对方称两张汇票均系假票。
(6)证人朱某证实,其使用公司180万元的汇票向山西阳泉固庄煤矿购买煤炭,使用250万元的汇票向陕西澳通运输公司购买煤炭,对方均告知汇票是假的。
陕西澳通运输公司会计王茹冰发来一张新疆区中国银行出具的关于没收250万元假汇票情况的复印件。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宋某乙2014年6月17日陈述,2013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人仝某通过其将面额为180万元、250万元的两张汇票,分别以173.52万元、241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
被害人宋某乙2014年7月14日陈述,其向仝某提供的“陈某乙”银行卡内转款,2013年10月23日转50万,10月24日转59万,10月25日转41万,10月28日转23.52万元,共计1735200元。
2013年11月6日转100万和41万,11月8日转80万,11月13日转20万,共计241万元。
4、书证
(1)查复书,证实2013年11月5日,宋某乙查询汇票号码为3030005120374620的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出具查复显示,该汇票与该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公催,真伪自辨,2013年10月28日有两家银行进行过查询。
(2)高某的打款记录,证实高某向宋某乙支付款项的情况,面额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3.6的贴息,汇款共计1735200元;面额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照3.5的贴息,汇款共计2316000元。
(3)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证实陈某乙62×××70的农行账户2013年10月23日收到网银转账50万元、59万元,10月25日收到网银转账41万元,10月28日收到网银转账235200元,共计1735200元,均为尹某转入。
(4)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手信息,证实陈某乙62×××70的农行账户2013年11月6日收到网银转账100万元、41万元,11月8日收到网银转账80万元,11月13日收到网银转账20万元元,共计241万元,均为尹某转入。
2013年10月25日,陈某乙向张某甲尾号为9612的农行卡内汇款20万元。
(5)扣押证明、拒付理由书及汇票复印件、查询查复书,
证实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到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托收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300051/20374569,出票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80万元,该社于2014年4月8日收到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的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票号、出票日、到期日、大写金额、小写金额、收款人开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承兑日期均有涂改。
故该社将票据作扣押处理。
汇票复印件显示的背书情况为,南京茂信物资有限公司-梁山顺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鱼台农资供销中心-瑞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阳泉固庄煤矿-杭州临安正达纸业有限公司-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
查复书显示,板桥信用社于2014年4月4日委托对方银行收款,经被委托银行验票,票号30300051/20374569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出票人企业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查办,银监会已发风险提示。
(6)没收银行承兑汇票的说明及汇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9日,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到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请求协助验证票据(票号30300051/20374620,出票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50万)的真伪,经鉴别,发现该票是一张变造票。
该票为小额票据变造而成,出票日期、到期日期中均有刮擦涂改痕迹。
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有涂改,承兑协议编号有涂改。
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的背书情况为:常州市琛骏纺织品有限公司-梁山顺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梁山三宁化肥销售处-山东瑞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三)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通过被告人仝某介绍,以800000元的低价自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等人手中获得一张面额5000000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
当天,被告人杨某甲等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骗取崔某、王某庚现金4820000元。
后崔某要求杨某甲退票、返还款项,至案发前杨某甲归还崔某现金约190000元。
2014年1月16日,经中国光大银行查验,该汇票为变造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4月30日供认,其卖给杨某甲汇票的出票日前的半个月左右,仝某给其打电话要克隆汇票,其转告了马某亥,约10天左右马某亥称有一张500万的承兑汇票,需要接票人支付80万元。
仝某介绍杨某亥购买该汇票,因其担心杨某亥的经营状况不好而未给杨某亥,后仝某又介绍杨某甲收买该汇票。
其在中韩大酒店一房间内将汇票交给了杨某甲,杨某甲支付80万现金,当时在场的还有一名杏花村宾馆的女服务员。
其收到80万元后便向马某亥提供的账户内存入40万元,在马某亥家里给了马某亥23万元,剩下17万元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分两三次交给马某亥。
事后其得知仝某从中获利10万元。
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5月1日、2015年8月18日供认,仝某知道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的,仝某打电话时就说要克隆汇票,其也给仝某说了汇票是假的。
杨某亥和杨某甲都知道汇票为假,因80万不可能买到真的5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5月21日供认,卖给杨某甲汇票时在场的杏花村宾馆服务员是陈某甲,是马某亥安排来的。
杨某甲支付的80万元,当天由陈某甲向马某亥提供的账户内存款40万元,向其妻子刘某甲的账户内存款30万元,剩余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马某亥的银行账户内。
陈某甲事先知道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票,其给了陈某甲1万元的好处费。
其卖给杨某甲汇票时杨某甲没有用厂房作抵押。
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6月25日的供述,供认“黄总”是帮助马某亥套改银行承兑汇票的人,套改就是将小额的汇票改成大额汇票。
夏卫静是马某亥公司的财务总监,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懂的比较多。
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6月25日供认,面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仝某联系杨某甲购买的,事后其给了仝某好处费。
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10月24日供认,其出售给仝某的银行承兑汇票都是在开票日期后的5-10天销售的,除500万元的汇票卖了80万元外,其他的汇票都是以11、12个点卖给仝某,让仝某支付现金。
出售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其给了仝某2万元好处费,给了陈某甲5000元好处费,剩余的钱都交给了马某亥。
(2)被告人仝某2014年6月13日供认,从马某甲手中购买240万元承兑汇票后大约一周,其在梁山信用联社附近看到杨某亥和杨某甲,得知杨某亥要从马某甲手中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便将杨某亥等人领到了马某甲在中韩大酒店的住处,但其未参与双方协商,事后得知双方交易成功,杨某甲等人买了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让马某甲给自己好处,但马某甲未给。
被告人仝某2014年8月7日的供述,供认其帮助杨某亥和杨某甲联系马某甲,是因为杨某亥给其说过要从马某甲手中买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准备好钱,但马某甲又不给了,让其向马某甲说说。
在中韩大酒店,其曾见到杨某甲的母亲和一名40多岁的女子,还看到有一袋子现金。
当时对方还问自己票没事吧,其回答自己买了两张都贴现出去了。
后其离开现场。
事后听马某甲说票卖出去了,但马某甲并未给自己好处。
(3)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6月5日供认,2013年11月份,其在马某亥的安排下,参与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以80或者90万元的价格卖掉,事后马某甲给了其1万元好处费。
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6月4日供认,其帮助马某甲与对方交易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
(4)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8月13日供认,2013年10月,杨某亥说有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90万元的息钱,并说仝某已经使用同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从个人手中贴出现金来了。
后其与杨某亥商定二人共同使用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费用二人均摊。
11月4日晚上,仝某带其和杨某亥找到马某甲,将10万元现金交给仝某。
11月5日,其带着杨某亥、周某和杨某乙,取出80万元现金,到中韩大酒店见到仝某、马某甲等人,以80万元借贷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后其和杨某亥拿着汇票到信用社去找到杨某丙验证,没有发现异常。
当天,其和杨某亥找到崔某按3.65的贴息贴现,崔某支付4817500元。
先支付的260万元,其中转给杨某亥130万、杨某乙100万,另外30万转给其,剩余的钱崔某于当月6日全部转入其银行卡内,被其用于还账。
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10月22日供认,其为得到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支出了90万元,其中借了杨某乙80万元、王某乙10万元。
其支付马某甲80万元、仝某10万元。
后从崔某处贴现得到的钱转给王某乙10万余元归还借款。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杨某亥2014年1月11日证实,2013年11月1日或2日,仝某找到其说马某甲手中有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其通知杨某甲准备90万元现金。
在中韩大酒店,马某甲将汇票交给杨某甲后,其拿汇票找到杨某丙验票,验完后杨某甲将90万元交给马某甲。
后杨某甲找到崔某贴现,崔某将其中的130万元汇到其银行卡账户内,是杨某甲归还其170万元欠款中的一部分。
其将该13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同案人杨某亥2015年7月28日证实,其和杨某甲交易面额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仝某让其通知杨某甲准备10万元的定金,其和杨某甲带着定金见到了仝某,后其有事离开。
(2)证人杨某乙2014年2月25日证实,杨某甲和杨某亥借了其80万元,后在中韩大酒店用80万元获得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杨某甲、杨某亥去了一个轮胎门市部,门市部里的一个女的向其银行卡内转入100万元。
证人杨某乙2014年5月26日证实,杨某甲、杨某亥交易汇票时,在场的那个女的光说“快把钱给我们,不给我们就走了,还有好几家等着要票呢”,意思是急着让我给钱拿票,这女的还说“拿票的没像你们这样的”,嫌我们啰嗦。
我们给的钱都装这个女的手拉皮箱里拉走了。
(3)证人周某2014年2月24日证实,2014年春节前在杨某亥的车上见到杨某甲和杨某亥拿着一张500万元的承兑去了信用社验证,听他们俩说是真承兑。
这张承兑杨某甲没有用轩辕挂车公司做担保。
当时用轩辕挂车公司背书是杨某亥提出来的,还说这张承兑到手时都能弄点钱花。
(4)证人杨某丙2014年1月11日证实,2013年11月份,杨某亥到信用社要求对面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鉴定真假,其同事马某辛用承兑鉴别仪鉴定后说是真的。
后其把回复的查询信息给了杨某亥。
(5)马某辛的自书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杨某丙带领其不认识的一个人到信用联社查询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由工作人员向出票行发查询信息,其用仪器鉴别,没有发现异常。
(6)证人郭某甲2013年12月5日证实,2013年11月5日崔某问其是否需要500万元的承兑,其电话联系的梁山环球挂车公司的老板王某庚,王某庚答应使用,同年11月7日将482万元全部支付给杨某甲和杨某亥。
同年12月3日其和崔某到江苏省常州市核实该承兑汇票为假票。
后经催要,杨某甲还给王某庚18.9974万元。
(7)证人杨某丁2014年2月24日证实,听其儿子杨某甲说取得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给了对方90万元,还给对方打500万元的欠条,对方让杨某甲使用该承兑6个月。
其还听杨某甲说没用轩辕挂车厂抵押,欠条上是杨某甲和杨某亥两人签字。
(8)证人刘某甲2014年8月12日证实,其在农业银行办过一张银行卡,平时其自己使用,不知道丈夫马某甲是否使用过。
(9)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杨某甲说因挂车厂进钢材急需用钱,向其借了10万元,约四五天后杨某甲归还给自己10万零1、2千元。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崔某证实,2013年11月5日,其和王某庚接受了杨某甲等人的一张面额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交给杨某甲等人482万元,后嫌使用汇票需要背书等比较麻烦要求退票,但杨某甲只退给了19万元,后崔某到收款人处核实时得知汇票为假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王某庚证实,其与崔某共同使用崔某从杨某甲手中拿到的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个人使用其中的300万,在得知票可能有问题后要求退票,但没有退成。
4、书证
(1)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及查复书,证实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特征:票号30300051/20374757,出票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收款人常州市江东特种抗磨复合材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该汇票由杨某甲的轩辕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背书给王某庚的环球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2014年1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出具查复书,证实票号30300051/20374757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
(2)承诺书,证实杨某甲与马某甲交易汇票时签的承诺书,记载内容为,借到承兑汇票一张,借票方承诺该票不做质押、贴现、流通及其他非法用途,票据到期前15天无条件退还至承诺书持有人。
(3)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11月5日陈某甲向刘某甲(马某甲之妻)62×××19的农行卡内存款30万元,向林萍萍的62×××61的农行卡内存款40万元。
(4)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及录像,证实刘某甲62×××19农行账户内于2013年11月5日存入30万元。
2013年11月22日,从刘某甲的账户内取款3万元,录像显示取款人为马某甲。
(5)崔某提供的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1月5日转账130万元,其中转支杨某甲70万元、转支杨某乙100万元,11月7日转账178万元。
(6)收条,证实杨某甲2013年11月7日收到共计482万元。
(7)交易记录,证实杨某亥62×××66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pos转账130万元,后陆续通过手机银行或者ATM将款支取。
(8)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的xxxx3账户收到崔某转入70万元,当日转出14万元,后陆续将钱款转出,11月8日转给王某乙101600元,当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98.26元。
(9)交易明细,证实杨某乙62×××20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100万元。
(10)交易记录,证实杨某甲的62×××98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pos转账178万元,当日转给周某162万元。
后通过汇款及卡取等方式支取账户内的款项。
周某的62×××46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162万元后,次日卡取两次共计100万元,11日卡取60万元,后通过ATM转账及取款将剩余2万元支取。
(11)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为让崔某接受汇票而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证明,保证出现任何事由杨某甲本人承担。
(12)信用社查询情况,证实2013年11月5日13:50,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查询信息,查询3030005120374757的汇票是否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承兑,有无挂止冻公催他查。
当日15:11收到查复,显示该汇票与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的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公催,真伪自辨。
2013年10月30日曾查,10月31日该票在他行办理质押。
2013年11月1日有两家银行查询。
并有银行上门照票,请注意风险。
5、辨认笔录
(1)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5月2日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某甲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仝某)是仝某。
(2)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7月9日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辨认出2号(仝某)和11号(杨某亥)看着比较熟悉,其中有一人是接票的人。
(3)同案人杨某亥2014年1月11日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亥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马某甲)就是马某甲。
(四)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张面额1500000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低价卖予被告人仝某,仝某又将该汇票以270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通过郭某乙等人介绍,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江苏省江阴市飞盛塑胶有限公司石某的现金1432500元。
2014年4月份,经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审验,该汇票为变造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6月25日供认,其卖给仝某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180万、250万、(期间通过仝某介绍卖给杨某甲500万)、150万、240万、130万的。
都是以汇票面额12%-13%的费用卖给仝某。
承兑汇票都是马某亥给马某甲的,让马某甲以面额10%的价格卖掉。
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5月22日、6月25日的供述,供认其在马某亥的公司工作,不认识邱某甲,也没有听说过这个人。
(2)被告人仝某2014年6月13日供认,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介绍邱某甲从马某甲手中购买一张140万元的承兑汇票,具体交易都是马某甲和邱某甲谈的,购买价格也是19个点。
被告人仝某2014年8月7日供认,其帮助邱某甲从马某甲的手中购买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是150万和240万的。
当时是邱某甲将钱交给其,其以19个点的价格从马某甲手中购买150万元汇票交给邱某甲。
被告人仝某2014年10月24日供认,其从马某甲手中取得的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邱某甲使用。
(3)被告人邱某甲2014年7月23日供认,其以18个点的价格从仝某手中购买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为150万,一张为240万。
2013年9月份左右,其想通过仝某贷款,得知仝某处有银行承兑汇票,价格便宜。
其先交付了10万元的定金,后又给仝某17万元,拿到一张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东平的郭某乙联系,将该汇票交给江阴一个企业得款1432500元,该款打到郭某乙的银行卡内,扣除其欠郭某乙的货款后,其让郭某乙将该钱转到宋某甲的银行卡上,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
在该笔汇票的贴现过程中,其私刻了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用于出具证明,后将私刻的章丢弃。
其从仝某处拿汇票时曾给仝某录像,当时仝某自己拿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和法人章盖在汇票上。
被告人邱某甲2014年10月22日供认,其从仝某处购买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是支付的现金,其中150万元的承兑汇票花费27万元,24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花费43.2万元。
被告人邱某甲2014年10月28日供认,其从仝某手中购买承兑汇票时,仝某曾让自己签过保证书,大体内容是不让到银行贴现,到期赎回,保证书实际是个形式。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乙证实,其2013年11月25日帮助邱某甲将一张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143.7万元的价格向江阴市飞盛塑胶贸易有限公司老板石某夫妻贴现。
2012年邱某乙曾从其处购买过槽钢,邱某乙称自己的老板是邱某甲,其向邱某甲索要货款未果。
2013年11月份,邱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有一张15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帮忙兑现,其基于要回货款的考虑答应帮忙,后让堂弟郭某丙帮忙。
2013年11月24日,其与邱某甲等人赶到江阴,在郭某丙的带领下找到郭某辛,后到了石某夫妻的公司。
因印鉴章不清楚,对方没收汇票。
第二日一早,双方谈好以143.7万元的价格贴现,老板娘分三次将钱汇到了其银行账户内。
其在靖江市一银行内,向宋某甲的银行卡内转入127.7992万元,剩余的钱作为邱某甲还其的货款。
2014年4月22日,郭某丙等人找到其说,邱某甲贴现的汇票是假的,因联系不到邱某甲就报警了。
(2)证人郭某丙证实,2013年11月份,郭某乙找到其要求找人贴现一张150万元的承兑汇票,郭某乙称他人欠货款,帮助贴现可以要回货款。
其通过陈某辛联系到郭某辛。
后郭某乙带着邱某甲到江阴找陈某辛和郭某辛,在郭某辛的带领下到了石某的江阴市飞盛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当天看完汇票后没有收下,第二天邱某甲等人出具了一些承兑汇票的证明文件,石某收下汇票后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汇给郭某乙143.7万元。
2014年4月份,石某的妻子与郭某丙联系说汇票可能是变造的。
其找到郭某乙得知汇票是帮着邱某甲贴现,郭某乙已将钱转到了邱某甲的亲戚账户上。
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票号为31300051/31186116、金额为150万元的汇票就是石某贴现的汇票。
(3)证人邱某乙2014年5月23日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借过张某乙的农业银行卡使用。
2013年11月24日左右,邱某甲让其将宋某甲的银行卡号发过去,并让其去找宋某甲拿卡。
次日下午,邱某甲说宋某甲的银行卡内有1277992元,让其转出来。
其将宋某甲卡内的钱转到其使用的张某乙名下的银行卡内,并按照邱某甲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给他人。
其从上述卡内取出231000元交给邱某甲,邱某甲交给了仝某。
证人邱某乙2014年5月23日证实,其在邱某甲留在家中的手机内发现两段视频,交给了公安机关。
(4)证人王某丙2014年5月22日证实,2013年11月24日左右,邱某乙接到邱某甲的电话,让邱某乙去找宋某甲拿卡,后邱某乙又让其想办法找几张银行卡。
其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交给邱某乙。
(5)证人宋某甲证实,其曾在邱某甲的公司做过会计,邱某乙在公司主管供应。
2013年11月24日邱某乙给其打电话要借用农行卡。
次日下午邱某乙说钱打到卡上,让其将钱转到张某乙的银行卡内。
其转账的时候看到自己银行账户内多了127.7992万元,邱某乙说是邱某甲贷的钱。
其与邱某乙将卡内的钱转到张某乙的账户。
(6)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应邱某乙的要求,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农行卡交给邱某乙,绑定手机号、开通网银及U盾等业务都是邱某乙自己操作的,其不清楚该卡如何使用的。
(7)证人王某丁证实,2013年11月25日其农行卡内收到邱某甲归还的10万元。
(8)证人张某丙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曾借给邱某甲7万元,邱某甲说去弄承兑,当年11月25日,邱某甲归还7万元。
(9)证人亓某2014年5月22日的自书证言及其提某,证明邱某甲2013年8月3日从其处借款30万元,并为他人担保25万元,因未按时还款,后在法院达成调解。
2013年11月27日,邱某甲向其指定的王某辛的农行卡内汇入32万元,12月1日汇入5万元,上述37万元亓某已收到。
(10)证人钱某证实,2014年2月中旬,石某的妻子马某A(江阴市飞盛塑胶贸易公司的会计)拿着一张150万元的承兑汇票找其询问真伪。
随后,其与汇票的出票行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联系,对方回复称有票号,但是谨防大拖小、变造票,其让马某A小心。
2014年4月21日下午,其带领马某A到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查询,经金某A鉴别,确定该汇票票号和金额处有改动,属于变造票。
后钱某将该汇票扫描到付款行,对方回复称该汇票是变造票。
(11)证人李某(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运营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票号为31300051/31186116的银行承兑汇票是该行出具的,票号和金额被变造了。
票号尾号7被改为6,金额5000元被改成150000元。
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在该行开户,之后共开过三次承兑汇票,2013年11月14日开一张150万元的,两张5000元的。
2013年11月19日开一张240万元的,两张3000元的,两张2000元的。
因多次开小额承兑汇票,该行认为镒铭公司有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嫌疑。
两三天后,山东的银行查询镒铭实业有限公司的汇票,该行便提高警惕。
故2013年11月20日只为镒铭实业有限公司开了一张130万元的汇票,拒绝开小额汇票。
2014年3月10日,银监会发布案情通报,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汇票被变造用于诈骗。
(12)证人王某戊(中国农业银行梁山支行工作人员)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石某提供的农行查复书就是其所在的农行出具的,当时是一名男子要求查询,未登记该男子身份,留下了该人的手机号码为139××××8216。
(13)证人陈某乙证实,有一次乘坐仝某的车时,听到仝某和同车的邱某甲商谈银行承兑汇票的事。
3、被害人石某证实,2013年11月24日郭某乙等人找到其,让其对一张汇票进行贴现。
因背书签章不清楚,第二日郭某乙等人带了一张说明。
其从郭某乙、郭学君、陈某辛、郭某丙等人手中以143.7万元贴现一张面额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将143.7万元汇入郭某乙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内。
当时还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一块到石某的公司,经询问郭某乙得知该男子名叫邱某甲,该汇票是邱某甲交给郭某乙的。
2014年2月份,其妻马某A到中国银行观山支行找到钱某,查询得知票号有,但被提醒谨防小额变大额。
2014年4月21日,其又找到钱某到中国银行江阴支行查询,经查询发现该150万元的承兑汇票属于变造票,故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4、书证
(1)开户资料,证实2013年11月12日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开立银行账户,并提交了公司的有关证明文件。
(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申请书,证实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的林萍萍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0日向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该行于2013年11月14日开具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是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是31300051/31186115,金额5000元;31300051/31186117,金额5000元;31300051/31186116,金额15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开具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分别是31300051/31186146,金额240万元;31300051/31186147,金额3000元;31300051/31186148,金额2000元;31300051/31186149,金额2000元;31300051/31186150,金额3000元。
2013年11月20日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1/31186153,金额为130万元。
(3)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提示有关票据业务风险的函,证实2014年3月10日,银监会向各金融机构通报了有关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在涉嫌变造、实施诈骗的风险。
(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石某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为3130005131186116,出票日期2013年11月14日,出票人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收款人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14日。
(5)邱某甲伪造的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伪造的内容为,财务章模糊不清是其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不慎,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
(6)查复书,证实邱某甲交给石某一份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的查复,内容为该行曾签3130005131186116机打,暂无挂止冻公催他查,真伪自辨。
(7)大额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1月25日江阴市飞盛塑胶贸易有限公司向郭某乙的农行账户62×××12汇款43.7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共计143.7万元。
(8)郭某乙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郭某乙的农行账户62×××12于2013年11月25日转存入50万元、43.7万元、50万元,当天转支1277992元。
(9)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1月25日,郭某乙的银行账户62×××12向宋某甲的银行账户62×××16内通过卡卡转账转入1277992元。
(10)宋某甲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明细单,证实宋某甲的农行账户62×××16内2013年11月25日转存入1277992元,当日通过网银转账50万、50万,次日(26日)通过网银转账277992元,均转入到张某乙的62×××10账户内。
(11)张某乙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某乙的62×××10农行账户2013年11月25日收到两笔通过网银转账的50万元、50万元,2013年11月26日收到网银转账277992元。
后陆续向王某丁、周某A、王某辛、杨得等人汇出。
(12)关于票号为3130005131186116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真伪的审验结论,证实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审验结论,内容为经该行审验,该银行承兑汇票为变造票,由原票号为31300051386117、出票人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变造而来。
5、辨认笔录
(1)证人郭某乙2014年5月20日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乙辨认,指出10张照片中的7号照片就是邱某甲。
(2)证人宋某甲2014年5月21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甲辨认,指出指出12张照片中的3号照片就是邱某甲。
(3)证人陈某乙2014年5月26日的辨认笔录,证实
经陈某乙辨认,指出指出10张照片中的7号照片就是邱某甲。
(4)证人郭某丙2014年4月25日的辨认笔录,证实
经郭某丙辨认,指出10张照片中的6号照片就是邱某甲。
6.视听资料,证实邱某甲偷拍的仝某录像中,二人谈及承兑汇票的事情。
(五)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张面额2400000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低价卖予仝某,仝某又以432000元的价格将该汇票卖予被告人邱某甲,邱某甲经翟某、张某丁介绍,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骗取正益纺织有限公司现金2296800元。
2014年1月份,该银行承兑汇票因系变造票据被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收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6月25日供认,其卖给仝某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180万、250万(期间通过仝某介绍卖给杨某甲500万)、150万、240万、130万的。
都是以汇票面额的12%-13%的费用卖给仝某的。
承兑汇票都是马某亥给的,马某亥让以面额10%的价格卖掉。
(2)被告人仝某2014年8月7日供认,其帮助邱某甲从马某甲的手中购买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是150万和240万的。
当时是邱某甲将钱交给其,其以18个点的价格从马某甲手中购买240万元汇票交给邱某甲。
被告人仝某2014年10月24日供认,其从马某甲手中获得的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邱某甲使用。
(2)被告人邱某甲2014年7月23日供认,距离上次购买汇票约10天后,其又从仝某手中以18个点的价格购买一张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交给仝某现金432000元,拿到汇票后其到工商银行对该汇票进行了查询。
后其通过翟某找到河南新乡一家企业贴现,获得2296800元,其让对方将钱汇入张某戊的工商银行卡内,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2、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山东梁山姓邱的男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一张承兑汇票要贴现,问其要不要,其问了张某丁,张某丁说带票过来看看。
过了一周左右该男子带票到了新乡,其将张某丁的电话告诉姓邱的,让二人自己联系。
事后得知张某丁未买,别人购得该票,再后来听说票是假的。
(2)证人张某丁证实,2013年12月5、6日左右,翟某告诉其,邱某甲有一张240万元的承兑汇票,刘某丙表示同意要。
2013年12月11日下午,邱某甲和一个朋友找到其,其让侄子张某A将承兑汇票送到刘某丙的公司,收到刘某丙公司支付到焦某A账户2299200元,后转到邱某甲提供的一个叫张某戊的银行账户内2296800元,自己从中赚了2400元。
(3)证人马某乙(正益纺织有限公司凤泉联络处会计)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上午,其在联络处办公室接到东莞总会计的电话,说有人送汇票让其收下。
后有两名男子送来一张24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一人是张某丁的侄子张某A,当天刘某丙就让李会计将该汇票送到了化纤厂购买货物。
(4)证人王某己(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货运处业务员)证实,2013年12月11日东莞正益纺织有限公司背书给自己公司一张2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用于购买原材料,于2013年12月19日左右将汇票背书给焦作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月6日昊华宇航公司的业务员李冲打电话称将该汇票背书给宁夏一公司,因汇票是假的,宁夏的公司在当地银行贴现时被银行收缴了。
2014年1月10日,李冲在电话中说汇票实际金额是2400元,被人改成了240万元。
(5)证人张某戊证实,2013年冬天邱某甲曾经使用过自己的银行卡转入200多万元,随后其根据邱某甲的安排将钱分多次转了出去,其只记得最大额的一次是转了60万元。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12月10日左右,其朋友张某丁打电话称有一张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2个点贴现出售,即2299200元。
第二天,张某丁派人将汇票送到其公司,马某乙收下汇票后通知总公司,后东莞公司的会计来高杰向张某丁指定的焦某A账户汇款2299200元,当天将汇票背书给新乡化纤厂购货。
2014年1月6日,化纤厂销售处的张仁华打电话说该汇票系变造票被银行扣留。
事后其联系张某丁,张某丁称是邱某甲将汇票交给自己的,其当天就将钱转到张某戊的农行账户内,张某丁从中挣了2400元好处费。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广东省东莞市正益纺织有限公司的刘某丙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报案称,2013年12月11日,其公司以22992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张某丁的男子手中购买一张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流通到宁夏后被宁夏工商银行票据中心发现为假票并收缴。
(2)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书,证实邱某甲2013年12月11日保证该票如有问题负责退换。
(3)交易凭条,证实2013年12月11日向焦某A的账户62×××19的账户内转入100万元、100万元、29.92万元。
(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张某戊62×××18的农行账户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三笔网银转账,分别是100万元、100万元和29.68万元。
此后有多次转支、现支和网银转账的情况,至2014年2月8日该账户内还有余额13467.28元,2013年12月11日该账户内有余额7495.7元。
(5)假票收缴凭证、汇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6日,客户持一批银行承兑汇票到工行宁夏分行票据中心申请办理票据贴现,审验票据时发现票号为31300051/31186146、金额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及大小写金额处有变造痕迹,疑似变造票据。
后通过进一步鉴别及与承兑行沟通,确定该银行承兑汇票为一张“以小变大”的变造票据,并对票据进行了没收,出具了假票收缴凭证。
根据汇票显示,该票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背书给东莞市正益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背书给新乡市化纤股份公司,后又经过多次背书。
5、辨认笔录
(1)证人翟某2014年2月1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
经翟某辨认,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姓邱的男子。
(2)证人张某丁2014年2月1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
经张某丁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将汇票交给自己的邱某甲。
(六)2014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将一张面额13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低价销售给被告人仝某,后被告人王某甲以160000元从仝某处获得该汇票,并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刘某丁处抵偿部分债务、剩余部分贴现,骗取刘某丁12493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6月25日供认,其卖给仝某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是180万、250万(期间通过仝某介绍卖给杨某甲500万)、150万、240万、130万的。
都是以汇票面额的12%-13%的费用卖给仝某的。
(2)被告人仝某2014年7月4日供认,2014年春节前王某甲从其手中借走了一张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告知王某甲该承兑汇票查询次数太多,票有问题,王某甲说没事、他敢用,且未支付费用,王某甲说算借的,待贷款下来后就将票换回来,但直到案发王某甲也没有将汇票还给自己。
该汇票是其以18个点的价格即以234000元的价格从马某甲手中购买。
王某甲向陈某乙的银行卡内存转款10万、6万和24万元,是王某甲归还2009年借自己的30万元。
被告人仝某2014年10月24日的供述,供认其从马某甲处获得1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7月4日供认,其从仝某手中拿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分别是130万和180万元。
2013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向仝某借款,仝某称自己有承兑汇票,后双方商定其向仝某支付15万元,使用该汇票至汇票到期日。
签署承诺书后,其又给仝某出具一张130万元的欠条后将该汇票拿走。
后其将该汇票以3%的贴息交给刘某丁,刘某丁扣除其欠款后向刘某乙银行卡内转款96万余元。
事后刘某丁告知该汇票为假票。
2010年仝某欠其3000多元的钢圈钱至今未给,其没有借过仝某的钱,也不欠仝某的钱。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20日供认,其花费16万元从仝某处拿到一张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没有想过自己到期是否能够偿还汇票的事。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证实,王某甲曾用其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两张银行卡都是王某甲实际使用,其不知道密码,与陈某乙没有业务往来。
(2)证人郑某证实,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仝某经营的顺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会计,公司平时都是使用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按照仝某的指示向他人转款。
其知道仝某搞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2月份仝某让其往保险柜中放过一张面额为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3、被害人刘某丁证实,2014年1月15日王某甲拿一张面额为13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贴现,同时支付其货款。
其向王某甲提供的刘某乙的账户内支付了100余万元,将汇票支付给其他公司,后被退回。
其找到王某甲要求退款,王某甲称汇票是仝某交给自己的。
4、书证
(1)承兑汇票复印件,显示票号31300051/31186153,出票人海南镒铭实业有限公司,付款人广东南粤银行深圳分行,金额130万元,收款人海南金铭建材有限公司。
(2)转账情况,证实刘某丁2014年1月15日向刘某乙的账户内汇款49300元,用途为“购承兑”,同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50万元用于购承兑,共计支付1049300元。
(3)交易记录,证明刘某乙的62×××63的账户内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刘某丁的两笔共计100万元购承兑款,后陆续向陈某乙等人转账,其中1月17日转10万元,1月19日转6万元,共计16万元。
(4)证明及欠条,证实2014年2月7日刘某丁将银行承兑汇票退给王某甲时,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和欠条的情况。
(5)协议书,显示王某甲与刘某丁达成调解的情况。
(七)2014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仝某自被告人马某甲处拿走一张面额1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未付款。
后被告人王某甲以240000元从被告人仝某处获得该汇票,持该汇票找岳某甲贴现,双方商定可以分期付款,3月份,岳某甲以抵销货款、以小额汇票交换等方式共计向王某甲给付801000元。
2014年4月份,该银行承兑汇票因系变造票据被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扣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7月28日供认,除之前其供述的汇票情况之外,仝某还从其手中拿走一张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给钱。
(2)被告人仝某2014年8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曾从马某甲手中借过一张面额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至今没有向马某甲付钱,该汇票让其抵押在邦信投资担保公司,接手人是王家鹏,后其和王某甲从担保公司归还贷款后将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取回放在档案袋中,该档案袋当时丢在王某甲的车上,后来其问王某甲该汇票的情况,王某甲说没有,至今该汇票其没有找到。
被告人仝某2014年10月24日供认,其从马某甲处获得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给王某甲使用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7月4日供认,2014年邻近春节的一天上午,其从仝某手中拿走一张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当时是用仝某的轿车作抵押贷款30万元后从诚信担保公司将该汇票拿出来,仝某要求其支付25万元。
后其将该汇票交给岳某甲,岳某甲要求分期付款,向其指定的刘某乙银行账户内汇款40万元,又给了其两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抵销了其欠岳某甲的9万余元货款。
其在该汇票上进行了背书。
其向仝某提供的陈某乙银行账户内汇款25万元。
事后岳某甲告知该汇票为假票。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其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两张银行卡都是王某甲实际使用,其不知道密码,与陈某乙没有业务往来。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岳某甲2014年7月7日证实,其于2014年春节前从王某甲手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先支付89.6万元后取得面额为180万元假汇票。
被害人岳某甲2014年11月14日证实,其从王某甲手中拿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支付给王某甲款项的情况,以及其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4、书证
(1)情况说明及汇票复印件,证实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2014年7月22日出具说明,证实票号为30300051/20374569、出票人为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8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行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怀疑为变造票,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拒付理由书,11日通知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扣收,该汇票暂扣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并提供该汇票的复印件,显示“梁山龙达工贸有限公司王某甲”进行背书。
(2)拒付理由书,证实由岳某甲提供的拒付理由书的情况,系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2014年4月8日出具,证明票号3030005120374569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出票日、到期日、大写金额、小写金额、收款人开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承兑日期均有涂改。
(3)查询书及银监会函,证实岳某甲提供的南充市商业银行2014年4月8日的查询书,显示该行向付款行委托收款,经该行验票为变造票,出票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查办。
2014年3月10日银监会发风险提示,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海南锴润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开立的40张银行承兑汇票存在涉嫌变造、实施诈骗的风险。
(4)查复书,证实岳某甲提供的2014年1月27日的查复书的情况,显示票号30300051/20374569的汇票暂无挂止冻公催,真伪自辨。
2013年10月16日至12月20日存在12次查询。
该出票人存在相近日期连续签发多张金额悬殊票据的情况并涉及多家银行查询。
(5)交易记录,证明刘某乙62×××63的账户内的来往资金情况,其中2014年3月12日收到岳某甲之妻姜翠红的一笔汇款96000元,2014年1月29日汇给陈某乙24万元。
(6)还款协议,证明岳某甲与王某甲就其支付给王某甲的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记载金额为801000元。
(7)和解协议书和王某甲辩护人对被害人岳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岳某甲2015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岳某甲损失的数额和时某;被害人岳某甲对王某甲给其造成的损失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本案事实,另有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仝某、邱某甲、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的出生时某,上述五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
(1)到案经过及寄押提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祥路爱琴岛酒店710房间被抓获,当日被寄押在海口市第二看守所,4月2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带走。
(2)抓获经过及在押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仝某于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在绍兴市区敦煌新村13幢一单元402室被抓获,当日被关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6月1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带走。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4日8时许在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上被抓获。
(4)抓获经过、信息照片,证实2014年7月23日15时许,邱某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邱某甲被他人拘禁在梁山好汉宾馆203房间,邱某甲系公安机关上网追捕的逃犯。
接报后,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将邱某甲抓获。
邱某丙系收到邱某甲发送的信息后报案的。
(5)证人邱某丙证实,2014年7月23日,其收到邱某甲发的短信,称邱某甲被他人控制在好汉宾馆203房间,让邱某丙报案,其打算自首。
(6)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6月4日15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启明街101号被抓获。
(7)情况说明及收到条,证实陈某甲之父陈某A将陈某甲所得1万元退还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发还给郭某甲。
(8)被告人邱某甲2014年9月3日的供述,证实在该次讯问中邱某甲检举了他人涉嫌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
(9)受案登记表、拘留证、上网追逃情况及讯问笔录等,证明李某B所涉的票据诈骗案系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8月18日报案,巨野县公安局于9月1日立案,10月20日李某B被抓获后接受讯问。
(10)办案说明,证明未发现马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甲检举的他人案件,邱某甲对巨野县警方在前期侦破及锁定并抓获嫌疑人的工作中,未提供帮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陈某甲交叉结伙,明知系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甲明知系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低价出售给他人,虽然受让人承诺不得流通、质押、贴现,但其没有对受让人使用汇票情况进行监管,也没有将银行承兑汇票收回,其应当预见受让人可能非法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而放任受让人非法使用票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甲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马某甲个人得赃比例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仝某明知系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直接在被害人处贴现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再次低价转让给他人,放任他人非法使用虚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高某对被告人仝某的犯罪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仝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从他人处低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未履行不得流通、质押、贴现的承诺,当天就到被害人处贴现,谋取其支付对价数倍的利益,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仝某、杨某甲之间存在默认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邱某甲明知系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购买,并非法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甲已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石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低价购买,并非法使用该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系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帮助他人非法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得赃数额、退赃情况,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仝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邱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责令被告人仝某、马某甲退赔被害人宋某乙4145200元。
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仝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王某庚463万元。
责令被告人邱某甲、马某甲、仝某退赔被害人石某1432500元;退赔被害单位正益纺织有限公司2296800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甲、仝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丁1249300元;退赔被害人岳某甲801000元。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虽使用“克隆”的汇票,但与其交易的对方也明知的,其并没有欺骗对方;其与其他被告人不成立共犯。
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对其量刑不当。
要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仝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充分。
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一审判决认定马某甲、仝某、邱某甲、王某甲均明知汇票是假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仝某是欺骗他人。
要求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其无罪。
其当时不知道涉案汇票是假的;认定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其低价取得汇票,谋取高价非法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邱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其立功行为没有认定;其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量刑重,要求改判。
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构成票据诈骗罪。
王某甲与仝某之间系票据借用而非票据买卖;当时被告人仝某、王某甲均不知道所涉汇票为假票,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且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岳某乙、刘某丁达成还款谅解协议,其没有隐瞒事实,其系初犯、偶犯;即使构成犯罪,亦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系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虽使用“克隆”的汇票,但与其交易的对方也明知的,其并没有欺骗对方;上诉人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参与人均知道是假汇票,即不能认定仝某是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由于票据的流通性决定票据诈骗案件被害人是不特定的,并不是仅限于直接交易的对方。
因此,二上诉人提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仝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根本不知道是假汇票的上诉理由。
经查,二人以极低的价格取得汇票,即以高价转手,且取得汇票时签订的所谓承诺书载明票据不能到银行贴现等内容,表明其取得的汇票根本不是正常的汇票。
因此足以证明二人明知(包括应知)汇票是假的。
杨某甲供述到其也认为以这么低的价格取得汇票不正常。
但是其欠账太多即使用,进一步反映出其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王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根据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马某甲个人得赃比例较低;高某对仝某的犯罪表示谅解;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石某谅解;王某甲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已对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作了从轻处罚;对陈某甲作了减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上诉人邱某甲、王某甲提出一审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系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而使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虽使用“克隆”的汇票,但与其交易的对方也明知的,其并没有欺骗对方;上诉人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参与人均知道是假汇票,即不能认定仝某是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由于票据的流通性决定票据诈骗案件被害人是不特定的,并不是仅限于直接交易的对方。
因此,二上诉人提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仝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根本不知道是假汇票的上诉理由。
经查,二人以极低的价格取得汇票,即以高价转手,且取得汇票时签订的所谓承诺书载明票据不能到银行贴现等内容,表明其取得的汇票根本不是正常的汇票。
因此足以证明二人明知(包括应知)汇票是假的。
杨某甲供述到其也认为以这么低的价格取得汇票不正常。
但是其欠账太多即使用,进一步反映出其主观心理状态。
因此,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王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根据在共同犯罪中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马某甲个人得赃比例较低;高某对仝某的犯罪表示谅解;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石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石某谅解;王某甲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已对马某甲、仝某、杨某甲、邱某甲、王某甲作了从轻处罚;对陈某甲作了减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上诉人邱某甲、王某甲提出一审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郭方浩
审判员:程海军

书记员:陈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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