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宋某甲
滕某
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人宋某甲、被告人滕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滕某岳父陈某与被害人宋某甲之母冯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民事纠纷。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滕某等人随同陈某到法院开庭处理。开庭后,在法院审判庭门口,被告人滕某一方与被害人宋某甲发生争执,围住被害人宋某甲殴打,在被害人宋某甲被打倒后,被告人滕某及他人用脚踹被害人宋某甲,致被害人宋某甲腰部受伤。经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宋某甲腰部外伤史明确,L2、L3左侧横突骨折,诊断成立。其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宋某甲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宋某甲受伤后住院32天,花医疗费12601.54元。被害人宋某甲系个体工商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在开庭结束后回到车上被陈某带去的人从车上拉下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倒地后有两三个人对其身上乱跺,其右手及腰部受伤。证人孔某甲、孔某乙、王某、冯某、宋某、曹某等人证言,证实在法院开完庭后,被告人一方的人从车上将宋某甲拉下来,对宋某甲殴打,将宋某甲打倒后还有人朝他身上踹,过一会就散开了。泗水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甲腰骶部脊柱左侧软组织挫伤,压痛明显,腰部活动受限。右手无名指皮肤擦挫伤。根据以上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宋某甲腰部外伤史明确,“L2、L3左侧横突骨折”诊断成立。其损伤符合钝性损伤所致。宋某甲的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站派出所民警在泗水汽车站调查案件对可疑人员盘查过程中,发现滕某为一网上追逃的逃犯,将其抓获,于当日带到泗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二所。另有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601.5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223.68元、护理费2579.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60元,共计2136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经济损失21364.42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上诉提出:被告人滕某犯罪行为恶劣,案发后无悔罪之意,一审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伤害,应支持其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上诉辩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引发,其是出于被对方击打后的气愤才实施的伤害行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同样观点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参与对被害人宋某甲实施殴打,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人宋某甲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轻、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滕某提出的“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参与对被害人宋某甲实施殴打,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某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人宋某甲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轻、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滕某提出的“量刑明显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徐世军
审判员:谢斌
审判员:郭方浩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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