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
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陈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南段开源加油站背后一小巷李某自建房内碰见初中同学吴某(被害人),因之前吴某欠黄某300元钱一直未还,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起抓扯、打斗,被告人黄某为泄愤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匕首刺伤吴某左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八楼7床看望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清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吴某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清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吴某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伦富
审判员:叶天富
审判员:张俊祥
书记员:王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