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彭某某
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
胡益利(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金河村2组。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6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明、胡益利,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吴志明、胡益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同福路117号“天娇超市”门口路边挡获被告人彭某某,在其身上搜出一个黄鹤楼烟盒,盒内装有冰毒10.5克;后又在其带领下到其租住房内收缴冰毒0.33克。经检验,上列冰毒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
分的毒品,数额10.8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详见公安机关的扣
押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
分的毒品,数额10.8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详见公安机关的扣
押清单)。
审判长:付华
审判员:秦世峰
审判员:艾青
书记员:敬维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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