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伟
魏树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张鹏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三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树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鹏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张鹏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郑某驾驶一辆蓝色铃木牌两厢小轿车,由南向北沿安陵路行至安陵路和周陂路十字时,被告人王伟驾驶银灰色大众速腾三厢小轿车沿安陵路由北向南行至安陵路和周陂路十字,双方都要向东拐上周陂路。郑某因王伟与其会车时没有会灯,遂驾车赶上向东行驶的王伟,在安陵路和周陂路十字东约200米处将王伟车逼停。郑某用拳击打王伟头部,王伟随即从车内取出随车携带的一把黑色单刃折叠刀将郑某右臂及右腋下捅伤,后王伟驾车逃离现场。郑某被同伴送至三原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郑某系锐器作用致右腋动脉、腋静脉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持刀将郑某捅伤,后经三原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经过无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王伟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王伟案发后有自首行为。3、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伟持刀将郑某捅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害人郑某因与王伟会车时产生不满情绪,后将被告人王伟所驾驶的车辆逼停,并用拳头打击被告人王伟头部,但其行为不足以对王伟人身造成严重威胁,王伟遂持刀捅刺被害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因琐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伟持刀将郑某捅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害人郑某因与王伟会车时产生不满情绪,后将被告人王伟所驾驶的车辆逼停,并用拳头打击被告人王伟头部,但其行为不足以对王伟人身造成严重威胁,王伟遂持刀捅刺被害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王峰光
审判员:刘宏刚
审判员:张亚鹏
书记员:王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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