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2年6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系被被害人王某2之父。
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男,l994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撤回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翔 审 判 员 邓兵 人民审判员 袁林
书记员:朱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