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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小名高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北省威县,住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小名高见,系上诉人高某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威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鲁142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系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2013年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到清河县做小食品、牛奶批发生意,2016年夏天,被告人高某某到清河县给被告人高某某帮忙看货、看仓库、照顾孩子。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到夏津县山东卫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拉货,发现该公司有用于向产品包装箱上喷涂生产日期的喷码机。2017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产生盗窃恶念,即与其父亲密谋盗窃,被告人高某某电话通知以前曾在其批发部打工的“三儿”。2017年4月9日24时许,由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其驾驶冀E×××××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从河北省清河县谢炉镇罗屯酒类批发市场被告人高某某的租住处出发,临走时将车牌号码变更为冀E×××××,并在车内装载了一辆黑色高仕牌二轮电动车窜至夏津县西外环东侧山东卫兴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附近,卸下二轮电动车,被告人高某某将面包车向北驶离现场。次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三儿”爬墙入院,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该公司生产车间大门上的锁剪断,进入车间内,用携带的螺丝刀盗窃Sunstong牌喷码机两台,用二轮电动车分两次运送到被告人高某某等候在一边的面包车上。经鉴定,两台喷码机被盗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2400元。7时30分许,该公司发现被盗报案。2017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河北省清河县谢炉镇罗屯村酒类市场高某某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Sunstong牌喷码机两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其他损失2万元,被害单位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据、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五菱宏光面包车、二轮电动车(照片)、螺丝刀、粘贴在喷码机上的写有识别字体的胶布等物证(照片),证人宋某、谷某1、陈某、高某、李某、杨某、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谷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德夏津价认定【2017】57号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事先密谋并积极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物品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的家人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盗窃时所用面包车及二轮电动车,系被告人平时做生意、生活所用,且价值较高,可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的冀E×××××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高仕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酌定从轻情节不全面,量刑及罚金过重,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当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特殊需要人照顾,符合缓刑条件,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盗窃物品被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对上诉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评估意见表明,其不具备帮教条件,不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学英
审判员  邹法东
审判员  孙文成

书记员:李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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