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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德州市质量监督局信息所科员。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刚、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4年11月25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通过乔某(另案处理)联系,以7600元的价格从邓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2.77克欲自己吸食,后携带冰毒返回,在京福高速禹城市出口处被民警抓获。”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系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冰毒22.77克、建设银行卡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鲁N×××××号轿车1辆、苹果牌手机1部,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冰毒22.77克、建设银行卡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鲁N×××××号轿车1辆、苹果牌手机1部,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处理。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王茜
审判员:闫朝晖

书记员:李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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