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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马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
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
马某
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司机(自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年1月18日(起诉书中指控是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如泉,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无业,(自报)。因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起诉书中指控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月1日(起诉书中指控是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盖晓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代理检察员袁越、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如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盖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吴某为在拆迁时其所占用的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北侧土地及其自建房屋能按照国有土地的政策获得赔偿,在明知其所占土地及其房屋通过正规程序无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情况下,即通过他人联系并委托被告人马某帮其办理该两种证件,并先后给付被告人马某共计17.39万元,后被告人马某给付被告人吴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本(证号分别为德土国用(1998字)第01286号、德土国用(1998字)第01287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两本(证号分别为鲁德房权字第××号,鲁德房权字第××号)。经德州市国土资源综合服务中心查询,德土国用(1998)字第01287号、德土国用(1998字)第01286号查无此档;经德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鲁德房权字第××号,鲁德房权字第××号的房产证无房产登记信息。”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差;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是找人办理,其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涉案土地证及房产证的来源及“王刚”的情况不清,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成立。其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证件不是被告人马某办理,马某只是起居间介绍作用,且获利较小;2、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买卖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
被告人吴某关于其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是找人办理证件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涉案土地证及房产证的来源及“王刚”的情况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吴某作为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池口村村民,明知其所占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仍然出资17万余元委托被告人马某给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而不是通过相关部门通过相关程序予以办理,因此,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涉案土地证及房产证的来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证件不是被告人马某办理,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经查,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及其正常活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信誉及其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吴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三、随案移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买卖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马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
被告人吴某关于其不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是找人办理证件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涉案土地证及房产证的来源及“王刚”的情况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人吴某作为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池口村村民,明知其所占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仍然出资17万余元委托被告人马某给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而不是通过相关部门通过相关程序予以办理,因此,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涉案土地证及房产证的来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证件不是被告人马某办理,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经查,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及其正常活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信誉及其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吴某、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三、随案移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本,予以没收。

审判长:蔡明霞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任光生

书记员: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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