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段景勇(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景勇,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2月15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伟峰、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安某某(已判刑),在德州市运河开发区古运小区车库内,将刘某某绿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服装盗走。经德州市德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装载服装总价值为25296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护意见,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首先,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犯证人安某某的多次关于盗窃细节的供述相互矛盾,而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是一致的,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其次,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是证人安某某的。被告人张某某患有严重的糖尿病,综上建议适用缓刑。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属自首。
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同案犯证人安某某作案时是以“刘某”的身份参与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且在案发后一段时间出逃,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是为了保证证人安某某顺利地实施盗窃,且积极地联系收赃人销赃,应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且身体有病也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不应该适用缓刑。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刘军”的身份参与盗窃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对公诉人的该意见不予认可,其它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关于从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认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属自首。
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同案犯证人安某某作案时是以“刘某”的身份参与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且在案发后一段时间出逃,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是为了保证证人安某某顺利地实施盗窃,且积极地联系收赃人销赃,应属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且身体有病也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不应该适用缓刑。经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刘军”的身份参与盗窃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对公诉人的该意见不予认可,其它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关于从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认可。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审判长:刘印江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王建坤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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