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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米乡,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李树权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龙马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李树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树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刘春玉、郑凯、周能朝、张华、罗米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树权和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受贿事实、退赃情况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某、陈某、李树权的归案和认罪情况,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在2014年7月25日协助办案机关办理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受贿的主要事实,2014年7月27日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李树权、陈某收受项目施工方负责人李某某贿赂的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对其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诉人李树权于2014年7月28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案,到审查起诉阶段承认受贿事实。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树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担任农综项目工作领导组小组成员、组长期间,收受项目施工方给予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行贿人在承诺给予田某某、陈某、李树权贿赂时即已明确了各自所得数额,故原判按照三人各自所得认定受贿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因本案已按照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各自所得数额分别认定受贿犯罪数额,且三人所得数额相同,作用地位并无明显悬殊,对陈某、李树权及辩护人关于二人作用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农综项目工作领导组后担任技术组成员,该技术小组负有工程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工程量收方等管理职责,与项目施工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此过程中收受项目施工方负责人李某某所送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故原判以受贿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其次,辩护人关于陈某的受贿数额本应判处法定最低刑,又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应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受贿数额虽是确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因素。本案上诉人陈某案发后虽坦白、退赃,但均不属于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所谓因陈某坦白后弥补了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因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意见,既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也有悖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故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检察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田某某、李树权供述的时间,均反映出本案系因检察机关尚未掌握三人受贿犯罪事实之前,田某某主动供述了三人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而分别立案查处,田某某供述三人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时间早于李树权,对本案的揭露和侦破起到了作用,故田某某成立自首,李树权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对田某某、李树权各自具有的自首、坦白情节已作认定,分别给予减轻、从轻处罚,并对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第四,田某某如实供述同案人受贿事实是认定其自首应当具备的条件,故不构成立功。
综上,上诉人陈某、李树权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旭东
审判员 徐智宏
代理审判员 杨婧

书记员: 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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