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3月8日因本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运来,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照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太乙宫街办华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口,由于观察不周直接撞于路北道沿,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郭某某受伤,郭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在家中死亡。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郭某某生前颈髓损伤属重伤。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8日因本案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
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以赔偿郭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情况查询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撤诉申请,本院(2014)长安刑初字第00284-1号刑事裁定书副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之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护伤者,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因与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有关其因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8日被抓获后,因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证驾驶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之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救护伤者,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且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因与认定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有关其因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8日被抓获后,因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证驾驶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审判员:郝海荣
书记员: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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